(2016)豫13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龙迈牌电动三轮车,载着冯遂州、冯云良和吕凤仙自东向西通过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前英庄村与新野县冯庄村之间的沙河桥时,在距桥东13.5米处车辆翻入桥面左侧河沟中,造成冯某丙当场死亡,冯某甲、吕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冯某甲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龙迈牌电动三轮车,载着冯遂州、冯云良和吕凤仙自东向西通过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前英庄村与新野县冯庄村之间的沙河桥时,在距桥东13.5米处车辆翻入桥面左侧河沟中,造成乘车人冯某丙当场死亡,冯某甲、吕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甲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戊、冯某丁、吕某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三方系近亲属关系,对该事故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他们三人回家,当行驶到前英庄和冯某己之间沙河桥上时,在自东向某过桥过程中,刚刚上桥,我驾驶的电动车车灯对着前方,我向前看,桥两边是河,心里害怕,车把往左侧一歪,我们几个和三轮车就整个掉到河里了,我感觉腰骨折了,动不了,冯某丁抱着冯某丙大声喊他的名字,一直没喊应声,吕某醒着,嘴里喊着我的名字,不让我闭眼,之后120赶到,把我和吕某送到了歪子卫生院,当我离开事故现场时,冯某丙已经不行了……(三轮车)是我哥冯某丙的……。证实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过程。2、证人冯某丁证言……当天我和爱人吕某以及冯某丙一起从南阳办完事后坐班车回歪子冯某己……之前我打电话请冯某甲骑三轮车接我们回家,所以当我们下了班车,冯某甲已经在路口等着了,随即我们三人乘坐冯某甲骑的电动三轮车往家走,大约是18点30分许,我们行驶到了前英庄和冯某己之间的沙河桥上,自东向某正过桥,当时天已经黑了,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我们几个人连人带车集体掉沟里了,冯某甲喊叫着说无法动弹,冯某丙躺着不动,没有声响,我爱人昏过去了,之后我爱人和冯某甲被拉到歪子卫生院救治,冯某丙已经死亡……。证实其乘坐冯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的过程。3、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到案经过一份,证实接警后,事故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肇事车辆驾驶员冯某甲已被送至医院,因冯某甲伤势严重且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协议,互不追究,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3月17日对冯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措施。(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件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02分,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沙河桥桥上,一辆电动三轮车从桥上掉入沟里,一人死亡的事实。(5)协议书、谅解书一份,证明事故三方已签订协议,因三方系近亲属关系,故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6)冯某丁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妻吕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2015年1月1日因肝病死亡,与冯某甲无关。4、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的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1678号,证明被告人所驾龙迈电动三轮车所检验制动装置、转向装置工作效能无法检验;灯光装置前照灯、左右前转向灯受外力作用损毁,其它灯光设置齐全。(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5)第FA038号,认定冯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戊和冯某丁和吕某无责任。(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493号,鉴定意见: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