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464号罪犯冉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判令被告人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9846元。判决生效后,2014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冉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冉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9次,2015年7月获得表扬。该犯尚未履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1214.87元,月均消费121.49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683.1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冉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燕慧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郭庆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