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震旦国际大楼主楼地下1层。负责人胡罡,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精英���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伟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秉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沪银最质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确保其与原告在一定��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其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2.2亿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根据上述《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四《转入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清单》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另根据上述《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清单》的约定,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YXXXXXXXXXXXXX/3、合同金额为4,294,720元的《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属于出质的应收账款,质押金额为411万元。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另根据上述《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清单》的约定,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YXXXXXXXXXXXXX/3、ZYXXXXXXXXXXXXX/3合同金额分别为2,027,118.64元和8,047,040.80元的《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属于出质的应收账款,质押金额为888万元。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为54,699,247.67元、14,726,928.43元、26,400,000元、50,600,000元、50,000,000元。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590号、15223号、15222号、15645号、15883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而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未对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应收账款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就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411万元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2、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公司将上述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411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孳息(以应收账款411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确认原告就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888万元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4、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888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孳息(以应收账款88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确实存在411万元及888万元的应收账款。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只是一种备案的形式,不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也不因登记的内容不实或质押合同无效而对质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第三人未与被告履行过系争销售合同,也未收到过系争合同约定的货物,更不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形;第三,系争质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原告对质押物有审慎审核的义务,但原告未尽到该义务,质押合同所涉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记;证据3、《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收货确认单、商业承兑汇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证据5、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还款催告/通知函、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催款,但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证明其辩称,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本票、进账单、支付业务回单(收款)、贷记凭证,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第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部分货款。为证明其辩称��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2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档案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向第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因案件事实中牵涉到票据诈骗且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立案侦查,主审法官按先刑后民原则欲移送公安审理,后原告提出撤诉,2012年11月9日的合同在普陀法院出现及在浦东法院出现存在差异,普陀法院四份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对比本案中三份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商业承兑汇票可见,有些发票在普陀法院中已经使用,却在本案不同合同中重复出现,商业承兑汇票也存在一票多用,另,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涉及的单一合同金额不同但诉讼标的却均为1,299万元,可见原告和被告存在造假;证据2、上海银行变更预��银行印鉴申请书,证明系争两份本票章上的印鉴章与第三人留存的印鉴章不一致,2014年5月之前第三人使用的个人印鉴章为“孙俊民”而非“林伟新印”。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对第三人未成立的所谓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且2012年的系争账款即使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对《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订过合同,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未履行合同;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从未收到过这些发票,被告也从未出示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到该发票,也从未抵扣过上述发票;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出库单与合同中所载明的数量���全符合,没有任何区别;对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缺乏原始凭证,被告在第三人有可能将原件交予被告的情况下,就事先约定好存在传真件,不符合逻辑,销售合同、出库单及收货确认单所载明的数量完全一致;对商业承兑汇票及退票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现该案犯罪嫌疑人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另,被告对于开票行,托收行的选择存有疑点,且两张汇票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5月5日到期,但被告直到2013年5月23日才向开票银行提出托收,有悖常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从来没有收到过,即使原告发过此函,也不能证明可以支持原告请求,且催收函中提到的2013年5月7日已经进行了质押担保不属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且第三人支付金额基本达到每次应付货款的30%。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内容,从未收到该两份本票,且背书的图章和印鉴章与第三人预留银行的印鉴章均不一致,属于伪造,该犯罪事实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两张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与第三人前期业务往来的付款,但本案涉及争议标的发生在此之后,被告不可能提前收到这两笔款项;本案中牵涉的合同签订时间与支付时间以及合同标的金额也不一致,之前被告和第三人虽然存在多笔业务关系,但就本案中双方不存在相关的业务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应收账款支付义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涉及普陀法院中的四份销售合同与本案中三份销售合同,仅一份内容一致,原告对其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正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长期存在销售关系,存在多份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履行过程中,1,299万元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确认后,最后尚欠1,299万元,可能使用了不同的销售合同,指向是一致的,两张票据的金额为1,304万元,也是基于实际欠款金额所产生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是基于质押合同,普陀法院诉讼中,被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部分是一致的,但第三人并未明确指出,原告认为在两案中有一份2012年11月9日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是否是因为同一份合同的原因导致使用了相同的发票,孙俊民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第三人是否拖欠被告货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买卖合同真实,第三人也未提供已经向被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实际支付凭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第一,仅是在上海银行做的变更行为,可能第三人在不同银行预留不同的印鉴章;第二,两份本票均完成了款项的入库,该背书即为真实,本票上的印鉴章即是第三人真实的印鉴章。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此外,认为原告诉款的部分与诉商票的部分可能存在部分证据一致,基础都是买卖关系,在普陀法院撤诉是因为等刑事案件先结束后再起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件尚未定性,不能认定为诈骗,且被告为受害方,被告已经交付给第三人货物而未拿到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向本院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实涉案被告中冶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认证抵扣。原告对该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第三人已经收到该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合同真实有效,认证的主要功能是为了抵扣相应税款,不能因为未认证或未抵扣而否认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可能是第三人的原因。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增值税发票属于辅助证据,抵扣不是法定义务,可以放弃,不抵扣不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第三人没有抵扣过涉案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没有收到系争十四份发票,不予认同该材料中关于“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收到的中冶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表述,并申请前往宝山税务局核实被告对于系争增值税发票是否冲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即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如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的具体业务为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为承兑人及持票人等情形)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和保证,只要上述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等的开立日、到期日或乙方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本款约定期间内的,乙方基于上述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之内,甲方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2.3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22,000万元。合同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清单》中载明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ZYXXXXXXXXXXXXX/3、ZYXXXXXXXXXXXXX/3、ZYXXXXXXXXXXXXX/3项下的合同金额总计为14,368,879.44元,对应质押金额为1,299万元。合同附件二《应收账款确认单》确认了包括涉案应收账款在内的总计为85,101,466.97元的应收账款,附件四《转入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清单》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纳入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件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将总计为85,101,466.97元应收账款质押进行登记,登记到期日2020年1月28日,质押财产描述一栏载明的应收账款包括第三人合同编号为ZYXXXXXXXXXXXXX/3、ZYXXXXXXXXXXXXX/3、ZYXXXXXXXXXXXXX/3项下分别对应金额为4,294,720元、2,027,118.64元、8,047,040.80元的应收账款及发票号码。原告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ZYXXXXXXXXXXXXX/3、ZYXXXXXXXXXXXXX/3、ZYXXXXXXXXXXXXX/3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共计十四张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以及加盖有第三人印章的收货确认单传真件,上述增值税发票未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登记质押的系争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原告认为其就被告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主张优先受偿。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则认为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本院基于以下因素考量:第一,收货确认单传真件上虽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但由于收货确认单为传真件复印件且第三人否认其真实性,故无法确认第三人已经收到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由此产生涉案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第二,虽然原告提供了商业承兑汇票及��票通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还款催告/通知函等材料以证明其主张,但是第三人认为该商业承兑汇票涉嫌犯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承兑汇票等与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存在关联,故亦无法证明本案系争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第三,本案系争销售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未经认证抵扣虽不足以完全否定本案所涉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在通常的市场交易中,企业作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商事主体,不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有悖常理。第四,原告称向第三人寄送了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并提供了寄送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的签收情况,且即使原告确实向第三人寄送了通知书,也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了通知,无法据此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就被告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