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刑初46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冀G×××××解放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241省道221KM+800M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存瑞镇黄山咀村民孙守和撞倒,造成孙守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柯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柯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冀G×××××解放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241省道221KM+800M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存瑞镇黄山咀村民孙守和撞倒,造成孙守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柯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柯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告人柯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武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工作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酒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能够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