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秋菊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其他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秋菊,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20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秋菊,女,生于1955年9月15日,汉族,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外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55********。委托代理人:肖洪林,男,生于1954年8月19日,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外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54********。系郑秋菊之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住所地资阳市沱东新区正兴街。法定代表人:卢高峰,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基伟,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静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浩伟,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郑秋菊因公安治安处罚诉被申请人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以下简称雁江区分局)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秋菊申请再审称,2015年3月5日,雁江区分局莲花路派出所刘玲将本人带到雁江区分局,被20多位警察反剪双手押解,强迫本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印,后又派四名警察押送本人到雁江区法院,强迫本人撤诉。其行为剥夺了本人依法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2015)雁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依法重新审理和裁判。被申请人雁江区分局提交意见称,2014年10月17日,郑秋菊以无理诉求先后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中纪委和中南海周边走访、投递信件,扰乱了上述机关的工作秩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局依法对其处以八日拘留,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审过程中,莲花街道办事处坚持对郑秋菊做教育疏导工作,双方在雁江区分局达成调解协议,雁江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仅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郑秋菊自愿到雁江区法院申请撤诉。在此过程中我局未对郑秋菊实施暴力押解,和采取强迫撤诉的其他行为。综上,郑秋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郑秋菊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7日,雁江区法院受理郑秋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2015年3月5日,雁江区分局莲花路派出所干警刘玲到郑秋菊家后,二人乘坐警车到雁江区分局。经做教育疏导工作,郑秋菊在两份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并领取了1500元钱。同日下午,民警陈波开车到老城区,民警刘玲搭车,并送郑秋菊到雁江区法院办理撤诉事宜。到雁江区法院后,郑秋菊称看不见写字,由雁江区法院的书记员甘舸打印好撤诉申请,向郑秋菊宣读后,郑秋菊在撤诉申请上签名按印。同日,雁江区法院作出准予郑秋菊撤回起诉的(2015)雁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并送达给郑秋菊和雁江区分局。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列举的法定再审事由。郑秋菊称系受雁江区分局强迫才向雁江区法院作出的撤诉意思表示,是非自愿撤诉。但郑秋菊在申请再审中所提供的两份《调解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人身或意志处于受胁迫的状态;从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收取退还多收的电费1500元和在雁江区法院听书记员宣读撤诉申请内容后签名按印的行为看,其人身自由或其意志完全处于自我控制中,其撤诉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和自愿的。因此,雁江区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郑秋菊撤回起诉的裁定,既尊重了郑秋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申请人郑秋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秋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用政审 判 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