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永先诉被告陈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陈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315号原告汪xx,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被告陈x,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原告汪X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X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10‰,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份。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汪X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陈X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要求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都对,借据欠款人处是我签的字,我同意偿还欠款,但应该由我和我妻子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X向原告汪XX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汪XX提交的被告陈X签名的欠据为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向原告汪XX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为凭,并且被告对欠据也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汪XX与陈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并且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XX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陈X负担.如果被告陈X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