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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应亮与罗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应亮,罗桂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亮,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王坚,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金,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胡应亮为与被上诉人罗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应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上诉人罗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桂金与胡应亮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胡应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罗桂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罗桂金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按月息2分计息。胡应亮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罗桂金转款10万元至胡应亮的账户。庭审中罗桂金表示应胡应亮的要求,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POS机在南昌洪城大市场某时装店转款20万元。而南昌洪城大市场某时装店经营者胡某系胡应亮的姐姐。借款发生后,胡应亮通过账户分五笔合计转账66000元至罗桂金账户,具体转账情况:2013年12月23日转款12000元,2014年1月19日转款6000元,2014年4月29日转款18000元,2014年8月20日转款24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款6000元。庭审中罗桂金表示上述转款66000元系胡应亮返还的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即每月6000元),支付的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后因为胡应亮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罗桂金诉至该院。庭审中,罗桂金表示其诉请的利息是从2014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暂计为42000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暂不主张。一审庭审结束后,经办法官多次联系胡应亮的姐姐胡某,胡某以在医院住院和带孩子等为由拒绝来法院,到胡某家中也未能找到本人。经办法官遂多次拨打胡某电话以核实案件相应情况。胡某表示罗桂金在南昌洪城大市场某时装店通过POS机转款20万元,已经转给其弟弟即胡应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经办法官就上述询问做了电话笔录,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胡应亮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罗桂金提供的10万元汇款凭证和POS机在南昌洪城大市场某时装店转款20万元的对账单与上述借条金额一致。而罗桂金提供的胡应亮通过6225212801691285账户分五笔合计转账66000元银行流水,庭审中罗桂金表示上述转款66000元系胡应亮返还的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即每月6000元),支付的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经办法官与胡应亮的姐姐胡某做的电话笔录和罗桂金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胡应亮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现罗桂金要求胡应亮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庭审中,罗桂金表示其诉请的利息是从2014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暂计为42000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暂不主张。该院认为,罗桂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罗桂金诉请从2014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因罗桂金未提出诉请,根据不诉不理原则,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罗桂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罗桂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700元,由胡应亮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上诉人胡应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存在诸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1、2013年10月18日,罗桂金仅向胡应亮转款10万元,而非欠条上的30万元。双方系合伙关系,以欠条形式确认双方合伙关系不仅系双方合作时长期使用的模式,也符合常理。罗桂金向胡应亮转账10万元的行为,属于合伙注入资金的行为。2、胡应亮出具的的借条中注明“按2分计算息”,并非一审判决查明的“按月息2分计息”。3、因双方是合作关系,胡应亮向罗桂金转账的行为系分配合伙利润,不是支付借款利息。二、一审判决关于罗桂金提供的证据在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1、罗桂金举证的一笔20万元款项的摘要信息是“消费:南昌洪城大市场某时装店”,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罗桂金没有证据证明胡应亮要求其转款至南昌洪城大市场某时装店,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店经营者胡某系胡应亮的姐姐。3、20万元转账记录反而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胡应亮并未向罗桂金借款该20万元,仅凭一审法院电话核实案情对于胡应亮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桂金要求胡应亮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罗桂金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罗桂金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胡应亮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胡应亮主张的双方合伙关系无证据支持,根据“举证不能承担后果”的原则,胡应亮的该项主张不能认可;二、胡应亮主张没有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查明胡应亮先后几次转款给罗桂金共计66000元人民币,虽然时间间隔不完全相同,但可以肯定几次转款的间隔和汇款金额分别为:有一个月的6000元,两个月的12000元,三个月的18000元,四个月的24000元,由此可知均以6000元为基数,此与借条中列明的“本金30万元,按2分计算息”相呼应,而且就算按胡应亮说的利润分配也不可能刚好每次赚的利润都是6000元的倍数,这与实际逻辑不相符。三、胡应亮辩称仅收到10万元,另20万元是在其姐姐店里的消费,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1、胡应亮是在洪城做生意的人,刷卡转账乃交易习惯,很多人借钱为了避免银行取钱、转账的繁琐,都是直接到自己的店铺或者亲戚的店铺内转账即可,且胡应亮的姐姐后来也承认把这20万元转给了胡应亮。2、如果说是消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胡应亮也有义务证明消费的具体物品和提供发票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应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2013年10月18日,胡应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罗桂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罗桂金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按月息2分计息”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为“2013年10月18日,胡应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罗桂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罗桂金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按2分计算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利息如何确认,胡应亮上诉称仅收到10万元的合伙投资款,约定的利息也不是月息2分,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多次传唤胡应亮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胡应亮自己书写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30万元、按2分计息,说明双方是有息借款,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再结合胡应亮还款的情况来看,其陆续支付的款项系按每月6000元为基数的规律支付利息,与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2分的计息方式相吻合。诉讼中,胡应亮对借款性质和金额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应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