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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与被告张守才、李庆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张守才,李庆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186号原告车领兄,女,蒙古族,无业。原告刘金山,男,蒙古族,退休工人。原告董凤霞,女,蒙古族,农民。原告刘霏霏,女,蒙古族,学生。原告刘雨,女,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董凤霞(刘雨之母)。被告张守才,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与被告张守才、李庆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的法定代理人董凤霞、被告张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诉称,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张守才开车经过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幸福嘎查时,不慎将案外人刘伟平家的狗撞伤,二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月31日晚,死者刘伟力应被告人张守才、李兴斌请求,与二人先后来到邻村包宝仓家寻找刘伟平,欲借彼此熟悉且为叔伯兄弟之关系,为被告人张守才前两天不慎开车撞伤刘伟平家狗赔偿事宜从中居间调处。不料,由于彼此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刘伟力被连刺三刀,而二被告则在第一时间不顾受害人死活纷纷逃离现场,最终导致刘伟力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失血过多而死亡。案发后,另案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本案原告未给一分钱赔偿,而本案被告张守才在案发后累计给付原告14000元,此外再无其他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84元(9972元×27年÷3人)、死亡赔偿金199520元(9976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8904元的70%即32823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才辩称,一、造成刘伟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小民、布林白乙拉、刘伟平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小民等3人均已被判刑,而且已判决由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经济损失27228元。被告张守才、李庆斌对刘伟力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过错,尽管如此被告张守才本着人道主义主动给予受害人家属1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发生在2015年1月31日,而原告方于2016年2月29日才诉至法院,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庆斌辩称,刘伟力的死亡与李庆斌无关联性,况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伟力死亡赔偿已经在(2015)通刑初字第54判决书中判决赔偿,依据一事不再受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车领兄系被害人刘伟力的母亲;原告刘金山系被害人刘伟力的父亲;原告董凤霞系被害人刘伟力的妻子;原告刘霏霏系被害人刘伟力的长女;原告刘雨系被害人刘伟力的次女。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布林白乙拉系被告人小民之父,与被告人刘伟平、包钢均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刘伟力系刘伟平的堂兄,素无矛盾。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刘伟平家的狗被邻村村民张守才驾车撞伤,二人在刘伟平家协商赔偿之事。包钢闻讯赶到后,向张守才索要1万元赔偿款。后因协商未果,将张守才的车扣在刘伟平家。张守才从朋友李庆斌处得知本村刘伟力与刘伟平系亲戚关系,便托刘伟力从中说和。同年1月31日晚7时许,刘伟力给刘伟平打电话后得知刘伟平在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查日苏嘎查包宝昌家,便让张守才和李庆斌到包宝昌家,其随后赶到。刘伟力与刘伟平、张守才、李庆斌在包宝昌家外屋门处协商赔偿之事,刘伟平坚持让张守才赔偿1万元,刘伟力不满,二入发生争执。屋内的包钢让小民对刘伟力等人说狗是他的,有什么事儿进屋与他商量。当小民出去传话后,遭到刘伟力谩骂,并踹小民腹部一脚,小民、刘伟平与刘伟力厮打到一起,张守才和李庆斌阻拦时,刘伟平又去追赶张守才,闻讯出屋的布林白乙拉见状和小民一起与刘伟力厮打。厮打中小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刘伟力左上臂、左肘、右膝部三刀,致刘伟力当即倒地。李庆斌当即拨打了康平县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同姚树宏、白双连等人将刘伟力送往康平县人民医院,途中遇到120急救车后换乘急救车,未到医院时刘伟力便因右腘动脉刺破致失血性过多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小民与父亲布林白乙拉、母亲敖文达古拉一居生活,家庭财产有砖平房三间、一辆羚羊牌轿车;被告人刘伟平与妻子、孩子一居生活,家庭财产有砖平房三间、四轮车一辆、30亩地;被告人包钢与妻子、孩子一居生活,家庭财产有砖房三间、轿车一辆、60亩地。还查明,被告人小民、刘伟平、布林白乙拉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遭受合理经济损失系丧葬费27228元。据此判决被告人小民、布林白乙拉、刘伟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的经济损失2722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又查明,被告张守才在刘伟力死亡后累计给付各原告14000元。对此,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是帮工人在被帮工人的指挥控制之下,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刘伟力受被告张守才之托参与说和张守才撞伤刘伟平家狗之事,不在张守才指挥控制之下,其劳务性亦不明显,刘伟力与张守才之间不能形成帮工关系。同时,刘伟力的行为不属于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自己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行为。刘伟力的死亡系小民、刘伟平、布林白乙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的经济损失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27228元,并由小民、刘伟平、布林白乙拉共同赔偿。五原告应对(2015)通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伟力无偿帮助张守才说和其撞伤狗之事,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张守才应对各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刘伟力的施惠行为与被告李庆斌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的经济损失24000元,扣除已付14000元后,张守才实际给付五原告10000元。二、驳回原告车领兄、刘金山、董凤霞、刘霏霏、刘雨对被告李庆斌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张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5元,由五原告负担820.5元,被告张守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长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