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简春荣与房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简春荣,房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简春荣。委托代理人:林鑫娜、管��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春荣与被告房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鑫娜、被告房学平、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房学平驾驶浙E×××××号轿车,途经德清县××市镇士林永宁寺旁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房学平赔偿给原告83392.48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学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到庭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浙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治疗46天(县内27天、县外19天),花去医疗费69265.6元(三次住院31414.3元、2015年3月9日���诊263元、其他门诊自负部分1517.5元、自购药36000元)。电瓶三轮车维修费1940元(未定损)、施救费150元。2016年3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3个月,三次住院费用31414.3元、2015年3月9日门诊费用263元属合理,其他门诊自负部分1517.5元、自购药36000元与本次事故关联度25%。原告受伤前从事木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房学平已经付给原告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书;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房学平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房学平按责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6095元(住院护理46天、每天132.5元);2.误工费9539.1元(误工90天、每天105.99元);3.交通��920元;4.医疗费41074.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县内27天、每天30元,县外19天、每天40元);6.施救费150元;7.电瓶三轮车维修费19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28554.1元(护理费6095元、误工费9539.1元、交通费920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26173.33元(医疗费310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财产损失90元的8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4727.43元,支付给被告房学平13000元、原告简春荣4172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简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简春荣承担175元,被告房学平承担192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简春荣承担1000元,被告房学平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