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1011室。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35号(航天星苑10层6号房)。法定代表人胡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票号为40200051/24505516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宜昌文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收款人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2日,付款行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广支行,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汇票上已加盖汇票专用章承兑。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及背书时间,即在票据的背书栏加盖了有效印章。2013年8月1日,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胜玲电器商行签订《购销合同》1份,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区胜玲电器商行供应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等,合同价款1625500元。同年8月13日至8月25日,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分5次向武汉市硚口区胜玲电器商行交付了全部货物。同年8月23日,武汉市硚口区胜玲电器商行将票号为40200051/24505516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用以支付部分货款。后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得知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致所持票据无效。故,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及2014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鄂西陵民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恢复持票人为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40200051/24505516,出票人为宜昌文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8月2日,汇票到期2014年2月2日,付款银行为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广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8月21日,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财务人员陈秦因车窗未关致票据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发出公告,限令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申报权利。同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西陵民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并发布公告,宣告上述40200051/24505516号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号为40200051/24505516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载的流转情况如下: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星火电器经营部-武汉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胜玲电器商行-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陈秦(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02196201110624,系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原审法院调查中陈述:票号40200051/24505516的承兑汇票是在其办公室中遗失。上述40200051/24505516号承兑汇票系由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交与案外人陈楚柏办理贴现,陈楚柏于同日将该汇票交与案外人杨建军,杨建军又将该汇票交与案外人张华龙,张华龙再将该汇票交与案外人童勇(武汉市硚口区星火电器经营部经营者),童勇将该汇票用于经营流通。原审认为:庭审查明号码为40200051/24505516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为办理贴现,在作出空白背书后自行交与他人,并非在其意志控制之外发生遗失或被盗,即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所提出的申请理由并不属实。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规定的一类特殊的非诉程序,系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一项补救措施。因该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仅凭除权判决主张实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得知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已申请除权判决的事实,应视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形,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之票据权利诉讼于法有据,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所提应中止本案审理、要求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先提起撤销之诉等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不仅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而且具有无因性、独立性等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而涉案票据的背面及粘单表明,第一次转让的背书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完整而连续,且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时已向前手交付了全部货物、支付了相应对价,由此可以认定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所提撤销原审法院已作出的除权判决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显示背书不连续,即存在被背书人栏空白的情形等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被背书人自行在被背书人栏内填注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所提此项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所持票据是几经背书转让并已支付对价后所得,显然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所提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之辩解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损失,该公司应向骗取此汇票且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目前支付人尚未向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损害结果还没有发生。原审法院除权判决被撤销后,票据关系仍然没有消灭,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即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仍然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在此情形下,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构成侵权,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所提判令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赔偿100万元及2014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既已撤销了除权判决,原票据所含权利自然已获恢复,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另提出判决恢复原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鄂西陵民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转付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票据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相对丧失的构成要件有两点: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占有是非自愿性的。上诉人的票据丧失系欺诈所致,虽表面是自愿的,但实质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票据相对丧失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诉人有权申请公示催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有正当理由未能申报权利。被上诉人两次提交的同一《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结算方式不一致,第一次提交的合同载明结算方式为电汇,第二次提交的合同载明结算方式添加了承兑汇票,有造假痕迹;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税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前手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支付对价。被上诉人两次提交的同一银行承兑汇票不一致,第一次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内均未记载被上诉人名称和被上诉人的前手名称,第二次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内均记载了被上诉人名称和被上诉人的前手名称,显然是补记的名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背书不连续。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2013)鄂西陵民催字第24号民事判决有效,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票据丧失理由虚假,空白背书给陈楚柏的行为是正常转让行为。被上诉人是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承兑时,发现原审法院已作除权判决,被上诉人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的《购销合同》、《发货通知书》、《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支付了对价,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票据背书有连续性。杨建军诈骗案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票号为40200051/24505516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衔接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胜玲电器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电汇。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通知书》、《出库单》,可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向武汉市硚口区胜玲电器商行交付货物的义务。2013年8月22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作出宜公(刑)刑立字(2013)第3821号立案决定:对杨建军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6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在该立案决定书中载明“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已背书的号码为40200051/24505516承兑汇票100万元系本案嫌疑人杨建军诈骗所得赃款,因案情复杂,该笔赃款的去向及后手交易真实性、合法性,仍在侦办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是自行将涉案票据交付他人,同时也不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因此,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由于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不是票据持有人,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因此,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票据取得必须对价,否则不能成为合法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区胜玲电器商行交付了价款为1625500元的货物,即武汉创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持有人支付了对价,应当享有该票据权利。《购销合同》虽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的原则,也可以选择其它结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衔接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由于涉案票据在背书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衔接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票据背书连续。杨建军诈骗案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宜昌凯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芯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