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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6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县长兴食品饮料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县长兴食品饮料厂,北京求实塑料模具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6584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浙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钰嘉,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浙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长兴食品饮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国义,经理。被告北京求实塑料模具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法定代表人张素蕊,经理。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长兴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长兴食品厂)、被告北京求实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求实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腾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景艳、人民陪审员肖国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康钰嘉,被告求实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素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食品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文华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0日被告长兴食品厂与大兴区长子营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北京农商银行采育支行)(以下简称:采育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10月9日,借款本金为7万元。同日,被告求实塑料厂与采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采育支行向被告长兴食品厂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食品厂场于200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求实塑料厂未承担保证责任。采育支行多次连续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被告予以盖章签收确认。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签订协议为DX-138、142、143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并办理了公告,签订了编号为3-1-1-061的《资产划转协议》,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文华公司,并签订编号为信津B-20**-003-143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2015年2月5日原告文华公司分别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二被告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至此,原告文华公司经合法途径承继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收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长兴食品厂偿还原告文华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10日到2004年10月9日,利率按月利率5.7525‰),以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2004年10月10日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2、判令被告求实塑料厂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2、保证合同;3、收回贷款凭证;4、催收通知书;5、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公告,公证书;6、说明。被告求实塑料厂辩称:事情是公司前法人经手的,具体借款情况不太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求实塑料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兴食品厂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求实塑料厂对原告文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提交。被告长兴食品厂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文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被告长兴食品厂与长子营农村信用社(后更名为北京农商银行采育支行,以下简称:采育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柒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10月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5.7525‰。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该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长兴食品厂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求实塑料厂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长兴食品厂于200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求实塑料厂未承担保证责任。采育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1日、2009年8月21日,2010年1月8日及2010年7月8日向被告长兴食品厂及被告求实塑料厂送达并签收了借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大兴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签订协议为DX-138、142、143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1-061的《资产划转协议》,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文华公司,并签订编号为信津B-20**-003-143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2015年2月5日原告文华公司分别邮寄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并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文华公司提交的说明显示,大兴支行集中管理下设的非管辖支行采育支行的日常业务及经营,在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大兴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署相关转让协议和文件。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长兴食品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兴食品厂场、被告求实塑料厂分别与长子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长兴食品厂、被告求实塑料厂未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后,长子营信用社改制为采育支行,上述贷款的债权由采育支行享有。大兴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该笔贷款债权先后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和原告文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大兴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信达北京公司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信达天津公司转让给原告文华公司并在金融时报公告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在金融时报进行了公告,属合法有效,故原告文华公司依法取得本案贷款的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5.752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涉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10月9日。故对于原告文华公司要求被告长兴食品厂偿还原告文华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10日到2004年10月9日,利率按月利率5.7525‰),以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0月10日起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求实塑料厂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据此,原告文华公司要求被告求实塑料厂对被告长兴食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长兴食品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日到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七五二五计算),以及逾期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从二〇〇四年十月十日起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点八计算);二、被告北京求实塑料模具厂对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长兴食品饮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求实塑料模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长兴食品饮料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五元及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长兴食品饮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腾 飞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人民陪审员  肖国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