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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鲁山铭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李艳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铭源物资有限公司,李艳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鲁山铭源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28353-1.法定代表人刘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艳军,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鲁山铭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与被告李艳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告李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为专利产品小型全自动炒货机订货样机一台,货单号为6883-1,发货地点为鲁山县墨公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到站为河南省××县货运站,发货人为刘现平,收货人为刘方明。该台样机是原告专为夏邑代理商提供的样机,与客商约定每月购机5台,年购买60台一季度15台,样机由业务员刘方明上门安装调试后即付5台全款,每台直流炒货机1500元共计7500元。而被告不按货运合同办理,没有核对收货人信息,样机让另外一个看样机后才发货的客户提走。事发后,在原告的交涉下,被告让夏邑货运站把样机追回,这时已经是11月23日,错过试机交款的约定,夏邑代理商以不守信用贻误商机为由终止与原告合作。至今已经将近一年了,被告既不把样机交给原告,也不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按货运合同执行,使原告失去合作伙伴,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推广,经济损失无法估量。数月来原告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完整无损的交还原告样机一台,而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5台x每台1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10日销售利润损失9350元(10台X每台利润935元),通讯费和误工费共计63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无缺损、无腐蚀、功能齐全的样机一台;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军辩称,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不是被告造成的,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9350元的利润损失,被告也不用赔偿,因为被告只是河南盟友88物流有限公司在鲁山县的收货点的负责人。原告的样机在被告处看管。原告先把被告的代收货款300元及托运费4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才能将样机返还原告,本案不反诉。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平之子刘方明发明一台全自动炒货机,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30××××.5。后铭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2014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现平在网上同商丘市夏邑一客户协商,打算由该客户在夏邑代理销售炒货机,该客户让原告通过物流给其先发送一台样机,原告派技术员到该客户处调试,该客户相中后再由原告给其发送四台炒货机,然后该客户将五台炒货机货款一并支付原告,每台13**元(优惠后价格)。协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现平将炒货机交被告李艳军,由被告运输到商丘市夏邑交给运输单注明的收货人刘方明,刘现平向被告李艳军支付40元的运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运输单据。炒货机被运到夏邑后,商丘市夏邑的物流负责人将该货物交给了一个收货人(系原告另外一个客户,已经支付给原告订金300元,仅向原告订购一台炒货机,与本案所涉炒货机价位不同),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刘方明并未实际收到约定运输的炒货机,故刘现平要求被告将炒货机退回,商丘市夏邑物流将炒货机退回被告处,由被告保管至今。刘现平向被告索要,被告以代原告支付了300元货款及返回运费40元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炒货机,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其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利润损失9350元、通讯费和误工费63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货运合同,被告理应将炒货机运送并交付给约定的收货人刘方明,而被告没有将炒货机交付给刘方明,实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将炒货机退回返还原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客户约定先由原告发送样机给客户,客户相中后再发送四台由客户代理销售,客户是否相中原告的样机,是否代理销售均处在不确定状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润损失9350元、通讯费和误工费63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鲁山铭源物资有限公司ZL201120309356.5型炒货机一台。二、驳回原告鲁山铭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鲁山铭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