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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庞伟与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海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71号原告庞伟,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杨杨、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兵,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原告庞伟与被告海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伟的委托代理人庄文通、被告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伟诉称,原告庞伟在被告海兵承包的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31900元,并出具有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兵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其实原告的工钱大部分都结算了,现在钱没有要回来,钱要回来后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兵从事外墙吊栏出租生意,原告庞伟为被告拆装吊栏。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319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庞伟壹万壹仟玖佰元正。小写(11900元)”,“今欠庞伟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兵欠原告庞伟工钱319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伟款31900元。(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