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冬平与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平,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雷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80号原告李冬平,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兰花路二巷28号。法定代表人徐俊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徐雷鸣,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籍山东省淄博市敬仲镇徐家圈村*组**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李冬平与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福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武、人民陪审员黎承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路姣担任记录。原告李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平诉称,原告在湖南省江永县独资开设江永县三宝民俗博物馆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家具等。2015年5月,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雷鸣经何飞(系被告徐雷鸣的朋友,原告的老乡且与原告相识)介绍到原告的公司处购买黑酸枝家具,家具的总价值为162000元。被告方表示将以上家具运回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再付款,原告同意后请人将家具运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兰花路二巷28号,即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运费由被告徐雷鸣承担。此后被告方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购买家具清单及欠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款项。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付款并且已下落不明,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家具款人民币1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李冬平的基本身份情况;2、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购货清单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黑酸枝家具种类、名称、数量及单价,共计人民币162000元;4、欠条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李冬平家具款项162000元。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雷鸣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强与被告徐雷鸣系堂兄弟关系,二人合伙经营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雷鸣经何飞(系被告朋友,原告老乡)介绍,于2015年5月到原告经营的江永县三宝民俗博物馆有限公司赊购黑酸枝家具办公桌1套、圈椅1对、太师椅2对、书柜1对、多宝柜1对、文房四宝1对、竹节台1对、茶台1套、官椅1张,总价值162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购买家具清单及欠条各一份。购买家具清单上列明二被告所赊购家具种类、名称、数量及单价;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李冬平家具款项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清单及欠条上均有被告徐雷鸣的签字及盖有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强及被告徐雷鸣现已下落不明,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处于关门状态。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经原告李冬平的诉请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15日对被告徐雷鸣、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黑酸枝家具(圈椅1对、太师椅2对、竹节台1对、茶台1套、官椅1张)进行了查封,现由本院保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赊购黑酸枝家具,其行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江永县三宝民俗博物馆有限公司赊购家具总价值162000元,并出具购买家具清单及欠条,应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货款16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雷鸣支付原告李冬平货款人民币1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3690元,由被告阳朔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雷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福金审 判 员 李世武人民陪审员 黎承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路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