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文诉被告尹龙超、李忠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文,尹龙超,李忠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532号原告李宝文,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龙超,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李忠库,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县。原告李宝文诉被告尹龙超、李忠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文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李忠库、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龙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9时10分,在沈西大道36Km处,被告尹龙超驾驶辽H*****/辽H****挂号车与原告李宝文驾驶辽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龙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宝文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辽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载货物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56,090元(已经扣除残值1.5万元)、车载货物损失价格19,790元、鉴定费3,53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6,090元、车载货物损失19,790元、鉴定费3,535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85,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龙超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忠库辩称,我是辽H*****/辽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辽H*****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挂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尹龙超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由于案件进行评估委托,对评估鉴定结论书庭后3日内我公司提供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放弃。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应按就近处理原则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10分,在沈西大道36Km处,被告尹龙超驾驶雇主被告李忠库所有的辽H*****/辽H****挂号车与原告李宝文驾驶辽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龙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宝文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辽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告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56,090元(已经扣除残值1.5万元)、车载货物损失19,7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35元、施救费6,50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H*****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挂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鉴定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摇号现场照片,送达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尹龙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宝文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56,090元、车载货物损失19,790元、鉴定费3,535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85,915元。因事故车辆辽H*****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1,535元、车辆损失56,090元、车载货物损失19,790元、施救费6,500元。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尹龙超、李忠库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文部分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文部分鉴定费1,535元、车辆损失56,090元、车载货物损失19,79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83,915元;三、被告尹龙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忠库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尹龙超、李忠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