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汉兴与朱城水、谢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11号原告:张汉兴,男,汉族,广东省惠城区人,住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016。委托代理人:许燕妮、杨湘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城水,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33。被告:谢瑞娇,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25。原告张汉兴诉被告朱城水、谢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城水、谢瑞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兴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朱城水以鞋厂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内容如下:1、由原告将3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朱城水;2、被告朱城水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4、由被告谢瑞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后,由被告朱城水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表示对借款内容清楚及同意。被告谢瑞娇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表示对借款内容清楚并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三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由被告朱城水每月按时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整如约支付给被告朱城水。同时,由被告朱城水亲自在《借条》上记载“已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证明对上述借款的如数收取。借款初期,被告朱城水遵循当初双方约定,每月按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立即催促被告朱城水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谢瑞娇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但两人均声称短时间内无力返还借款,只能由被告朱城水暂时每月支付利息。后再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2月22日起,被告朱城水甚至连约定的利息也不再向原告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城水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元计算);2、判令被告谢瑞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城水、被告谢瑞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朱城水、谢瑞娇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朱城水、谢瑞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汉兴与被告朱城水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朱城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91000元给被告朱城水,被告朱城水签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谢瑞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载明:“今张汉兴借给朱城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由谢瑞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朱城水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谢瑞娇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20日收款账户:朱城水收款账号:62×××59收款银行:建行惠东吉隆支行已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朱城水2013.10.20”。原告对于上述借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陈述:1、原告借给被告朱城水的300000元,除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91000元给朱城水外,另外的9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朱城水的;2、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方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每月9000元支付了15个月共计13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方未偿还过本金给原告;4、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方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朱城水、谢瑞娇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原告与被告朱城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谢瑞娇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共同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实际借款金额方面,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向被告朱城水转账借款29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借款300000元中的另外900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朱城水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陈述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时成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朱城水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朱城水应当返还并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计付问题。1、《借条》上明确载有“按月付息”的内容,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朱城水口头约定按月息3%(即每月9000元)计付利息,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朱城水合共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135000元,本院对原告借款利息计付方面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自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因被告朱城水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其最后一期付息应为2015年1月份,现原告诉请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月2%计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3、被告方已按约定每月9000元付给原告15个月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干预。关于被告谢瑞娇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谢瑞娇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谢瑞娇对被告朱城水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城水、谢瑞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城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291000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张汉兴。二、被告谢瑞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城水、被告谢瑞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