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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金钟与赵连根、杜吉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钟,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张丕中,侯汝生,田庆恩,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王保金,王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钟,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根,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吉根,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利明,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林,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本村。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慧,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韩村乌马河桥南。法定代表人韩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丕中,男,1945年12月21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本村永安路4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汝生,男,1954年8月2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本村永安路12号。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庆恩,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连小,男,1950年8月4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本村永康路1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文,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本村永安路4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宏,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太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金(又名王宝金),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董洁琳,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系王保金之子。上诉人李金钟、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丕中、侯汝生、田庆恩、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王保金、王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将库房、厂棚等建筑物的拆除工程交给王保金进行。双方协议约定拆除下来的各类废铁、旧材料除金属类归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所有,其余为王保金所有,在施工过程中如王保金的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和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等内容。在执行该协议过程中,王保金付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现金4000元。王保金雇佣有关人员拆除库房后,准备把剩余车棚推倒清理。同村人张丕中从王保金口中得知车棚上面的石棉瓦废弃不用时,决定自行拆除下来垒猪圈用。张丕中向本村工程队负责人即侯汝生说明情况,雇佣该工程队包括李金钟在内的三个人为其拆除车棚上的石棉瓦,侯汝生同意,并由张丕中通过侯汝生支付李金钟等三个人分别每天100元的工资。侯汝生派李金钟等三人跟随张丕中去进行具体拆除工作,在进行拆除时,李金钟不幸从屋顶掉下,当场受伤,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急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伴有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其它多种伤害,花费医疗费109024.57元,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晓东护理,住院期间张丕中垫付李金钟13000元。2015年3月23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钟的损伤构成5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收取鉴定费3000元。现请求赔偿医疗费1704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33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4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29.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74760元等损失共计848791.47元。原审另查明,工程队是由李金钟、侯汝生、赵连根、杜吉根、田庆恩、杜利明、王国林、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10人共同合伙组建的,无营业执照、无资质,挣得工程款后平分。被扶养人李福云出生于1925年5月21日,共有五个子女。根据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发(2013)6号文件的通知,申奉村已划归南城区管委会。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金钟提供的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扶养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妻子李天梅的残疾证等,王保金提供的拆除协议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审认为,张丕中作为李金钟的直接雇佣人,在管理和安全保障等方面没有尽到义务,对造成李金钟伤害具有重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侯汝生、赵连根、杜吉根、田庆恩、杜利明、王国林、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及李金钟组成的工程队,无营业执照、无资质证书进行施工,并派遣李金钟到张丕中处拆除车棚,对造成李金钟伤害具有教育、培训不到位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各合伙人应在工程队过错范围内分别均等承担责任;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作为拆除车棚的所有权人,虽然和李金钟的伤害无直接关系,现场也有相关人员,但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不力,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王保金、王鹏对李金钟的伤害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李金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和按规程操作,也存在较大过错,可减轻各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李金钟请求颅骨修补术的住院费用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护理人员因李金钟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依据,故考虑一人为妥,李金钟妻子李天梅的残疾证不能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故也不能考虑,李金钟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是指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指标中,有一项需要护理,李金钟请求50%的护理依赖程度明显过高,应酌情考虑,由于申奉村已划归南城区管委会,李金钟请求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李金钟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钟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04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误工费24300元(100元×243天)、护理费9320元(233元×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残疾赔偿金22456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李福云生活费13166元(13166元×5年÷5子女)、出院后护理费164856元(27476元×20年×30%)等损失共计582900.97元由被告张丕中承担40%,即233160.3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3000元,再赔偿220160.38元;由被告侯汝生、赵连根、杜吉根、田庆恩、杜利明、王国林、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承担20%的90%,即104922.17元,每人各承担11658.02元;由被告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承担10%,即582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被告张丕中承担3852元,由被告侯汝生、赵连根、杜吉根、田庆恩、杜利明、王国林、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各承担193元,由被告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承担963元,由原告承担57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李金钟、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金钟上诉请求:1、依法判定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共计848791.4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对于二次手术费用上诉人提供太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该建议明确二次手术费用为六万元左右,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此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解决。其次,对于上诉人的护理费用,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为部分护理依赖,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之规定,上诉人请求50%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上诉人主张两人是依据当时上诉人的病情而确定,当时上诉人病情非常严重,昏迷二十多天,医院给家属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但是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一人陪护。第四、上诉人的妻子李天梅先天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上诉人提供了李天梅的残疾证予以佐证,但是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2、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对于上诉人受伤各被上诉人的责任无法确定,且由于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均可造成损害的发生,故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张丕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保金无责任,侯汝生等十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赵连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赵连根承担11658.02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令赵连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杜吉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杜吉根承担11658.02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令杜吉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杜利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杜利明承担11658.02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令杜利明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国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王国林承担11658.02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令王国林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侯汝生等被上诉人属于合伙,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本案的工程队由被上诉人侯汝生个人组建,上诉人是受雇于侯汝生进行具体拆除工作。上诉人与侯汝生属于雇工与雇主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2、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伙必须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散伙时,须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本案中,工程队由被上诉人侯汝生一人出资组建,工程也由侯汝生承揽,结算亦由其与业主独立进行。上诉人仅仅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获得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与侯汝生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造成李金钟伤害具有教育、培训不到位的过错,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与李金钟同属于受雇人员,上诉人对李金钟既无教育、培训的权利,也无教育、培训的义务。一审法院把本该工程队组织者承担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对李金钟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除以上上诉理由,王国林上诉称该是2014年8月1日才加入到工程队,李金钟受伤当日,该既不是工程队成员,也不在工程现场。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金钟要求上诉人承担其赔偿费用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理范畴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候汝生、赵连根、杜吉根、田庆恩、杜利明、王国林、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李金钟等十人合伙组成的个体工程队与被上诉人李金钟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2、本案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3、本案应当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调整范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钟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具备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本案“协议书”是附承揽条件(拆除简易库房、简易厂棚)的买卖合同,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上诉人与王保金。王保金将拆除下来其所有的废旧石棉瓦材料赠与张丕中是王保金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受让人张丕中接受赠与人王保金赠与物废旧石棉瓦的过程中,张丕中雇佣候汝生的个体工程队并该工程队指派李金钟等三人拆除取得废旧石棉瓦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李金钟受到的伤害,更是张丕中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毫无一点关联。退一万步讲,即使发生事故赔偿纠纷,依据上诉人与王保金的协议书约定,也是由王保金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王保金、张丕中、候汝生一致认可,王保金与张丕中不是转包关系,而是无偿赠与关系;张丕中与候汝生也不是转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李金钟与候汝生既是合伙人关系,组建个体工程队,同时也是与该合伙个体工程队是雇佣关系。从上述被上诉人王保金、张丕中、候汝生的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李金钟受伤害是发生在张丕中与候汝生个体工程队雇佣合同履行过程中,纯粹是其们之间的个人行为,非上诉人与王保金协议书履行内容,不属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依据上诉人与王保金签订附承揽条件(拆除简易库房、简易厂棚)的买卖合同的《协议书》的约定,废旧石棉瓦材料属于王保金所有,王保金赠与张丕中具有完全处分权,王保金将所有的废旧石棉瓦材料无偿赠与张丕中是王保金的个人意愿,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受让人张丕中接受赠与人王保金赠与物废旧石棉瓦材料的过程中雇员李金钟受到伤害,完全应当由王保金与张丕中共同承担监督施工现场安全的法律义务,而非上诉人,况且也无有上诉人承担李金钟受伤害法律责任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言而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钟的伤害无有任何法律关系,纯属王保金、张丕中、候汝生等人合伙成立的个体工程队与被上诉人李金钟之间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既无事实依据证实,又无法律依据规范,明确上诉人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李金钟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的多项赔偿事项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一审原告李金钟系农村户口,主要生活区域是在申奉村的农村范围,其主要生活来源也为农业收入为主,况且其户籍薄上明确注明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另外,一审原告李金钟也未提供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打工收入为准的居住社区证明、城镇打工收入证明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李金钟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一审法院以23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是在一审原告李金钟未提供其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是否误工的前提下草草确定,根本不符合相关证据认证规则,明显错误。上诉人李金钟针对其他上诉人的答辩意见:1、针对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的上诉,李金钟是受雇于侯汝生的,至于赵连根等四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酌情判决。2、针对龙成玛钢公司的上诉,李金钟受伤是在工地拆迁旧厂房的过程中受伤,龙成玛钢与无任何建筑资质的王保金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拆除旧厂房。王保金又同意无任何建筑资质的侯汝生组建松散性的工程队施工,施工中受伤是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龙成玛钢是本案适格主体。王保金与龙成玛钢签订的合同属于承包合同,并非其陈述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拆下的旧石棉瓦等材料归属于王保金,但李金钟是在拆除石棉瓦过程中受伤,按照其约定石棉瓦在拆除后才能归属于王保金,拆除之前归属权并未转移。上诉人龙成玛钢主张本案应该适用劳动法调整范畴,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因侯汝生与李金钟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李金钟的赔偿数额应适用城镇标准,其所居住的地方已划归北城区,其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建筑行业,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任何错误。陪侍费计算标准是按其儿子实际收入确定,也无过错之处。请求驳回龙成玛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针对其他上诉人的答辩意见:1、针对李金钟的上诉,答辩人没有任何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构成共同侵权且有共同故意或过失,本案不符合此情形,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该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同属受雇人员,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针对龙成玛钢公司的上诉,侯汝生工程队不是合伙工程队,是按日支付劳动报酬,故完全符合雇佣关系,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合同遭受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龙成玛钢与李金钟存在承揽关系,根据最高法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于选任等有过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多方主体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种是龙成玛钢与王保金、张丕中的承揽关系,一种是张丕中与侯汝生工程队及李金钟的雇佣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该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龙成玛钢作为定作人明知王保金等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也不具备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及管理水平,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针对其他上诉人的答辩意见:1、针对李金钟的上诉,一审庭审中五人认可是合伙关系,均参加了一审庭审过程,并且有村委会的证明,现在推翻这个结论,说明他们妨害司法,增加诉累。李金钟受伤是事实,但王保金明确认可拆除简易房石棉瓦属于王保金所有,石棉瓦赠与张丕中,张丕中然后雇佣侯汝生,侯汝生又指派其雇佣的包含受害人在内的三个工人拆除受伤。一审中张丕中明确要承担这个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陈述,作出判决不公正。王保金从龙成玛钢处购买了石棉瓦后,赠与张丕中,之后责任应该由张丕中承担。李金钟与侯汝生属于雇佣关系,侯汝生属于非法用工范畴,李金钟发生此事后应该首先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本案程序是错误的。按照雇佣关系赔偿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北城区划分未经国务院批准,是非法的,是土政策。农闲打工,属于农民工,不适用城镇标准。2、针对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的上诉,四人上诉状和一审庭审是矛盾的,四人和李金钟不排除串供的可能。四人说受侯汝生雇佣,属于非法用工,应该首先申请仲裁。被上诉人侯汝生的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让我等9人承担20%的责任过高,应承担10%的责任才合理公平。因为答辩人在本案中既不是工程直接承揽人.更不是受益人,是因本村村民张丕中需要用人,就派了3人,当时100元/人/天,均开支3个工人,工程队不赚钱,是在张丕中用工中出现安全事故。2、李金钟的损害是在太谷县龙城玛钢有限公司废弃的旧厂房拆除过程中不慎掉下受伤。龙城玛钢厂是所有人,而其承揽给无资质的王保金拆除,王宝金又交由张丕中拆除,由于拆除过程中,各方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督不力,才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都应对李金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3、答辩人的工程队是临时性组织,无营业执照,无资质,平时有活时,就组织大家,无活时各自种地。工程队是合伙性质,赚多赚少大家平分。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以及法院对合伙情况进行了调查,足以证明是合伙关系。4、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为是承揽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龙成玛钢有限公司陈述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混淆法律关系。5、针对上诉李金钟各项赔偿费用及几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请求依法查明,公正、公平、合理裁决。被上诉人王保金的答辩意见:1、针对李金钟的上诉,一审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李金钟受到伤害无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认定上诉人李金钟的上诉赔偿项目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护理依赖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于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也是正确的。2、针对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的上诉,请二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的情况作出认定。3、针对龙成玛钢公司的上诉,答辩人与李金钟、张丕中之间无法律关系,只是为张丕中提供了一个工地上有石棉瓦的信息,李金钟受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与龙成玛钢系拆除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答辩人及龙成玛钢的协议书,双方的约定及履行均不是龙成玛钢所说的附承揽条件的买卖合同。不影响龙成玛钢对于工地应当承担的安全监督义务。被上诉人张丕中、田庆恩、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王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应当先行劳动仲裁?2、李金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如何确定,二次手术费是否应予支持?3、本案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张丕中以及侯汝生、赵连根、杜吉根、田庆恩、杜利明、王国林、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李金钟等人组成的工程队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资格,与李金钟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金钟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审确定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金钟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李金钟提交了太谷西蒙铸锻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晓东的误工证明及本案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审据此确定李金钟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维持。(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确定李金钟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金钟所举该妻李天梅的残疾证,不足以证明李天梅具备成为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必要条件。(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李金钟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原审相应确定李金钟出院后的护理费,客观合理。(5)李金钟提交的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虽载有“建议:行颅骨修补术,手术住院费用估计花费陆万圆左右”,但数额不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李金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合(1)(2)(3)(4)(5),原审关于李金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以及二次手术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张丕中基于从王保金处获得的信息,意图拆除厂棚上的石棉瓦自用,通过侯汝生雇佣包括李金钟在内的工程队拆除石棉瓦,系包括李金钟在内的工程队的直接雇佣人;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与王保金签订协议将库房、厂棚等建筑物的拆除工程交由王保金进行,未对王保金、张丕中又层层将该拆除工程交由李金钟等人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和监督,对李金钟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侯汝生、赵连根、杜吉根、田庆恩、杜利明、王国林、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李金钟等人组成的工程队,形式虽比较分散,但基于共同完成工程而取得相应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李金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相应的过错。综合考虑各自的法律地位以及存在的过错,对于原审认定张丕中承担40%,侯汝生、赵连根、杜吉根、田庆恩、杜利明、王国林、贾连小、张学文、刘宝宏承担20%的90%,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承担10%,其余部分由李金钟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9元,由上诉人李金钟负担12288元,赵连根、杜吉根、杜利明、王国林各负担91元,山西龙成玛钢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姣瑞审判员  温志光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华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