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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阴新世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葛建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新世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葛建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新世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丰。委托代理人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新世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建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葛建丰于2013年6月3日开始到新世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起,葛建丰未再向新世界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新世界公司为葛建丰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0日,葛建丰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9月1日至30日的工资3500元;2、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9月30日的二倍工资52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050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20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工资328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5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0500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新世界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他公司不应向葛建丰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5250元。2、他公司不应向葛建丰支付赔偿金10500元。另查明:新世界公司应当支付葛建丰2014年8月15日至9月30日的应付工资是5250元。以上事实,有新世界公司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世界公司是否应当向葛建丰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新世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焦点一。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期满,之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新世界公司应支付葛建丰2014年8月15日至9月30日的二倍工资5250元。新世界公司关于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与葛建丰协商一致的结果的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新世界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新世界公司主张葛建丰主动提出合同到期不续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葛建丰关于新世界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新世界公司应支付葛建丰赔偿金10500元(3500×1.5×2)。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2014年9月的工资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新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世界公司支付葛建丰二倍工资差额5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2014年9月工资3287元,上述款项合计1903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判决后,新世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届满后葛建丰继续留岗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当时公司请求葛建丰再做两个月,待公司找到继任者后离开,葛建丰同意了公司的请求,因此葛建丰留岗只是从事临时性的工作,双方无需再行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存在公司辞退葛建丰的说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葛建丰对于二倍工资、赔偿金的主张,但是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葛建丰答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只要公司没有解聘的意思,职工都会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其在本案中即属于该种情形,公司上诉所称的双方协商留岗等待继任者的说法不是事实,其在职期间没有违纪事实��故公司通知其不用继续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支付赔偿金及二倍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新世界公司未就双方有争议的葛建丰留岗工作的原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新世界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新世界公司未重新与葛建丰签订合同的,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有法定的事由,虽然新世界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是新世界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新世界公司终止葛建丰的工作并不具备双方协商一致等合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应当视为不符��法定事由的违法解除行为,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新世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