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冰诉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42号原告李冰,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5号楼中间裙楼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东楼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东楼5层至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安莎,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原告李冰与被告文津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津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与被告文津酒店委托代理人肖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诉称,我于2011年10月20日到文津酒店从事财务部夜审工作,2015年10月10日我接到文津酒店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我双方劳动关系到2015年10月31日��止,文津酒店既不为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不出具书面证明,亦不结算工资,我无奈之下我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4日文津酒店更换门锁,恶意破坏工作环境,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存续,2015年11月5日我电话告知财务部负责人张建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并告知其我要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文津酒店于当日向我转账付款4062.34元。文津酒店为逼迫我离职曾两次损毁我个人物品,2015年2月1日文津酒店指使员工将我手机损坏。2013年1月25日文津酒店春节抽奖活动我中了价值200元的奖品,但文津酒店仅给我一个损坏了的大茶壶,我要求更换,被拒绝,文津酒店收回我的奖品但不进行更换,导致我又损失200元。2015年11月2日我到北京胜腾鸿通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应聘,被录取,约定月薪6000元,因文津酒店不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我无法办理入职手续。2015年11月27日,我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文津酒店退还我8张健康证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2月18日我接到监察大队通知,文津酒店仅退还我2张健康证及违法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所以我没有领取违法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文津酒店支付我手机被损坏的损失2250元;2、文津酒店强占我的奖品赔偿金200元;3、文津酒店赔偿由其扣押不返还我6张健康证损失416元;4、文津酒店赔偿因违法不与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我造成的损失34965.52元。文津酒店辩称,李冰本次起诉的前三项诉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5年9月份就曾多次找李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事宜,但李冰拒绝协商,2015年9月23日我公司向其邮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李冰已经签收此通知书,但李冰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李冰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程中,我公司也已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李冰个人拒绝领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冰于2011年10月入职文津酒店,担任财务部夜审职务,双方曾签署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文津酒店于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0日李冰收到文津酒店向其邮寄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2015年12月李冰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要求文津酒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返还其本人的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原件、出具2015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清单,2015年12月18日文津酒店被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并于2015年12��22日为李冰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文为“本单位与李冰先生(身份证号×××)于2011年10月20日起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期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单位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本单位决定自2015年10月31日起与该同志终止劳动合同。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情况如下:1、本单位与其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该职工在本单位的所从事的工作或工作岗位为:财务部夜审。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4年。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文津酒店公章。李冰明确向劳动监察大队表示拒绝领取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冰主张在职期间由文津酒店出资为其本人办理6张健康证,其与文津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文津酒店一直拒绝为返还扣押的健康证。文津酒店在接受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8日向李冰交付2015年的健康证明,文津酒店亦表示健康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已将过期的健康检查证明及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销毁。李冰表示其在2015年10月曾与胜腾公司磋商入职,双方达成意向,胜腾公司向其出具《入职通知书》要求其在2015年11月2日办理入职手续,并要求携带最近工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李冰出具的该份《入职通知书》落款处无落款时间,李冰表示因文津酒店未为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一直在文津酒店工作至2015年11月4日,也导致其未能入职新单位,故要求文津酒店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李冰主张工作期间文津酒店人员故意损坏其手机,致其花费2100元进行维修,李冰亦表示在文津酒店期间参与抽奖活动抽得价值200元奖品,但文津酒店未与兑现。李冰以要求文津酒店赔偿物品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冰于此后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冰无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坏系文津酒店员工的职务行为,故其要求文津酒店赔偿该物品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冰也无证据证明文津酒店收取其奖励物品的情况,故本院对李冰要求支付奖励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冰主张的2014年前因文津酒店扣押其健康证的损失,本院认为,健康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李冰即认可工作期间的健康证系由文津酒店出资为其办理,也无证据证明因文津酒店未向其发放2014年前的健康证为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李冰要求文津酒店��不返还健康证而造成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就李冰主张的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李冰自述其在文津酒店工作至2015年11月4日,而其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载明要求其办理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显然在该日李冰也未到胜腾公司,李冰仅依据一份无落款日期的《入职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未能入职新公司的原因系文津酒店未开具离职证明而致,另一方面文津酒店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于用人单位开具离职证明的形式要件,系李冰拒绝领取。综上,本院对李冰要求文津酒店未开具离职证明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