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凌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凌潇,曾用名苟宇杰,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租住遂宁市城区希望街*栋*单元*楼*号26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凌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凌潇及辩护人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凌潇先后8次在遂宁市城区向陈俊全陈某某、唐丁唐某、刘海刘某、杨俊杨某贩卖毒品约3.5克。其中:贩卖给陈俊全陈某某4次约2.4克、贩卖给唐丁唐某2次约0.4克、贩卖给刘海刘某1次约0.2克、贩卖给杨俊杨某1次约0.5克。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遂宁市城区天峰街“三颗米”宾馆内将被告人抓获,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凌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抽样、称量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李凌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多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凌潇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仅4次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庭前供述、吸毒人员陈俊全陈某某、杨俊杨某、唐丁唐某、刘海刘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与上述吸毒人员的部分手机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李凌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凌潇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凌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李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余泽富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泽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一、被告人余泽富犯贩卖毒品罪,起点刑为三年三个月,基准刑三年六个月(P60向多人贩毒,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坦白减少10%,宣告刑(1-10%)=37个月,确定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