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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段某(另案处理)见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及刘某驾驶的两辆工程车从南城装沙子销往福建省建宁县,途经南建线南丰县付坊乡路段时,多次将他们驾驶的工程车拦下,要求他们购买自己沙场的沙子。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言语及砸汽车玻璃(经鉴定,被损的工程车前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共价值人民币860元)等方式进行威吓,后范某甲、范某乙和刘某迫于无奈,同意不在南丰沙场装沙子时,按每车80元交给张某和李某,后分七次交给张某共计人民币42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和刘某的损失,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和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范某乙、范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辨认人员名单,证人封某、邓某的证言,同案犯段某的供述,江西省抚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联,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2份常住人口信息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同案犯段扬帆的常住人口信息,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和砸被害人车辆玻璃进行威胁,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范某乙、范某甲的全部损失,刘某、范某乙、范某甲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李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黄永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