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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黄志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华,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暂住本市罗湖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志华依约来到本市福田区振兴路迪富商务酒店对面的马路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0.7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毕后,黄志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毒品、被告人黄志华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查缉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志华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志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华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华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