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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11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森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FXXX**号小轿车搭乘陈某某、陈某乙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往该区老城方向行驶,途经该区XX大道XX转盘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王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他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