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园潭村民小组与惠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园潭村民小组,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杨福全,杨帝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园潭村民小组。负责人:蔡荣辉,职务: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许少文,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毅,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文青,惠东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负责人:杨贵生,职务: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福全,男,汉族,1939年12月8日出生,住惠东县,第三人:杨帝源,男,汉族,1950年4月5日出生,住惠东县,以上两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木奎,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惠东县,以上两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园潭村民小组(下称园潭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杨福全、杨帝源颁发的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园潭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许少文、黎潭彬与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青、钟洪青和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杨贵生、委托代理人曾远光以及第三人杨福全、杨帝源的委托代理人杨木奎、曾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31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向杨屋村民小组、杨福全、杨帝源核发了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30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主要事项如下:林地所有权人杨屋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杨福全、杨帝源,座落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涧头坑;小地名涧头坑;面积285亩;四至为东至叶洋,南至坑仔疗哥记,西至涧头坑农田,北至牛草窝。原告园潭村民小组诉称:一、原告管理使用棺材潭右边林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棺材潭右边林地位于原告村内,面积约1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东叶洋水口伯公山梁嘴起沿山梁而上;西至山顶(与简头坑分水);南至往东叶洋过海路而上至水口伯公山梁嘴止;北至油草窝。这处林地历来都是属原告所有和使用。早在1951年至1955年,原告村民许亚兰,许亚兴二户在东叶洋种田经营管理此山,简头坑村民杨亚皆进山砍竹和砍树木,被许亚兰,许亚兴驱赶过。1964年,许屋生产队(现为园潭村民小组,即本案原告)村民许佛粦、许亚维等村民在东叶洋种田,并在棺材潭右边林地上种植树木和看护。1984年,园潭大队、长坑大队、田坑大队合并为长坑乡人民政府(现为长坑民委员会),许亚兰多次到长坑乡人民政府反映许屋村民在东叶洋居住了几代人,拥有几片山林地:1、2、北合水沥往西沿坑上经深圳沥上往南接嶂肚食水沥上至顶往东接观音坳主崀下接关爷(东叶洋)庙至吉隆路下接合水沥止(其中包括棺材潭右边林地),要求乡政府办理。为此,长坑乡人民政府派出郭新全(乡长)、冯华兴(分管农林水)、陈武声(治保主任)、陈琼发(副乡长、分管出纳)、陈瑞华(文书)成立调查组,到简头坑村、园潭村、张屋村、马山坝村调查陈其安、陈观荣、李石、方汉文、蔡振祥、蔡良顺、张旺、李金环等老人,他们证实这两片山林地历来都是许屋村民所有和使用,长坑乡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后于1984年10月26日做出了证明证实上述几片山林地是许屋生产队(即本案原告)所有。1989年原告村民许观全在棺材潭右边林地上新建了一座地坟,因为该林地历来都是原告所有的,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该林地属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登记棺材潭右边林地给第三人程序违法,无权属来源,依法予以撤销。(一)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办证程序违法。第一、使用权办证在前,所有权办证在后。2010年,被告将所有的棺材潭右边林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杨屋村民杨福全、杨帝源名下,并于2010年5月31日向第三人杨福全、杨帝源颁发了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285亩)。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8月1日,为杨屋村民小组办理了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10410号《林权证》(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598.99亩);2012年7月12日,为杨屋村民小组办理了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10412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598.99亩)。被告犯了很多低级的错误,因为使用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这是农村种田人常常打比喻说的“牛耳先生还是牛角先生?”这个道理,所有权没有确定,哪能先确定使用权?所有权证没办,哪能先办使用权证?这是非常错误的行为。第二、办证前没有公告。被告提供两份《公告》公示时间是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而其提交存照片上记载公示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19日和2010年3月28日,且证明人杨先明和长坑委会证明公示时间是2010年3月29日,这三个公示时间不相符。这说明被告该登记林权公告事实不清,即被告办证前既没有在长坑民委员会公告,也没有在杨屋村民小组公告,也就是根本没进行公告。第三、登记林地使用权为长期,依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因此林地使用权最长期限是不能超过70年的。第四、重复办证,被告将棺材潭山林使用权和林木权属既登记在杨福全、杨帝源名下,又登记在杨屋村民小组名下,属登记林权程序违法。(二)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登记林权权属来源不清。第一、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该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没有确定,就先办使用权证,就象水没有源头一样,违反国家林业局2000年11月2日第1号令《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二、上述三份林权证中均登记了原告所有的棺材潭右边林地,长坑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10月26日通过调查已作出了证明,证实上述几片山林地(包括棺材潭右边林地在内)是许屋生产队(原告)所有。在此应强调是,根据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粤林(2004)131号)第七点规定,要维护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处终结,或双方协商解决了权属争议的山林,同一块山林经过多次处理或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处理或协议及附图为准,不需经公示程序,可依法直接发放林权证。原告从土改至今一直对棺材潭右边林地从无间断经营管理,且林业“三定”时期棺材潭右边林地经长坑乡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是原告所有,即原告拥有棺材潭右边林地权属,得到政府确认,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容任何入侵害,原告誓死捍卫棺材潭右边林地的使用权属。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2)53号)第四点工作程序中第一项规定,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统一的,由林地所有者提出办证申请。办理棺材潭右边林地的《林权证》应由原告提出申请才合法,即原告是棺材潭右边林地和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才有资格提出办理棺材潭右边林地和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权证申请。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棺材潭右边林地的权属情况下,草率地为杨屋村民小组和杨福全、杨帝源办理林权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属发证事实不清,显然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第三、重复登记发证,被告将棺材潭山林使用权和林木权属既登记在杨福全、杨帝源名下,又登记在杨屋村民小组名下,属登记林权权属来源事实不清,显然违法。(三)更正后的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是错误证件,依法应予以注销。惠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己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对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变更了使用时间,在林地使用期一栏由长期变更为七十年,并盖上“惠东县人民政府林权专用章”;在终止日期一栏补充填写“至2084年4月4日止”,并盖上“惠东县人民政府林权专用章”;在注记一栏补充填写“本证于2014年5月8日林地使用期更正为七十年,终止日期为2084年4月4日止。”并盖上“惠东县人民政府林权专用章”;其他内容没变更。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是不能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且在原告毫无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更正为由,变更林权证登记内容,依法无据。被告这种更正行为实际上是对原有林权进行变更登记,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实属违法行为,这种变更行为属无效行为,变更后的《林权证》属无效《林权证》。但惠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对更正前的证无必要审查,而终止对该证行政复议审查,这种做法显然是没有依法行政,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管理使用棺材潭右边林地事实清楚,长坑乡人民政府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己确认该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依法确认该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而未确认该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反而将该山林权属登记给他人,真是大错特错。根据国家林业局2000年11月2日第1号令《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即应对拟登记林权经审查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予以登记换发《林权证》。由于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办证程序违法、权属来源不清、四至界限不准确,不符合此规定,是错误的《林权证》。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7月9门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点基本原则的第七项规定,……(七)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准再重新分山到户。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对权属已发生变化的,经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准,要依法进行新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认,并进行权属变更登记,颁发新的《林权证》;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或使用林地、林木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以及该工作方案第四点工作程序第(三)项颁发证书规定,发证机关依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换发新的《林权证》,同时收回和注销原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与森林、林木所有权一致的,《林权证》—式一份,发给林地所有者;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的,分别登记换发证,分别确认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确认林木所有权的《林权证》各一式一份,分别发给林地、林木所有者;国有林地、林木的,《林权证》一式一份,发给国有林经营单位。被告既然核准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登记林地使用期限,并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理应换发新的《林权证》,对变更前的原证就要依法注销,而被告不依法予以注销。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给杨福全、杨帝源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林权证》。原告园潭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林权证》;2、原长坑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10月26日作出的证实园潭村许屋山林地范围;3、陈瑞华的证明材料;4、张旺的证明材料;5、许佛粦的证明材料;6、许荣初的证明材料;7、李定夏的证明材料;8、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9、身份证(杨帝源);10、简头坑杨屋自然村的山界说明;11、关于长坑简头坑杨屋自然村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12、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13、关于多祝镇简头坑村民杨贵生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14、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5、惠东县人民政府集体零星林木分户管理证;16、惠东县长坑乡简头坑村山林权界所权属;17、召开关于长坑委杨屋小组林地确权的会议决议;18、杨福全、杨帝源一贯管理山林四至界限图;19、证明;20、委托书;21、公告;22、惠州市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23、会议纪要。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法核发的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属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所提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为行政复议前置,被答辩人在未进行行政复议就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2013年11月,被答辩人就对此案的《林权证》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签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根据该意见,答辩人对原《林权证》的使用权期限内容进行了变更。2014年7月15日,根据答辩人的变更登记内容,惠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终止了原行政复议程序,并发文告知各当事人,同时告知对变更登记后的林权证不服的,可另案申请行政复议。因本案为所有权登记纠纷,依法应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被答辩人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即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二、发证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林地权属来源清楚。2010年,根据第三人的确权登记申请,答辩人的林业主管部门对杨福全、杨帝源申请办理位于多祝镇长坑杨屋村民小组简头坑地段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林权证》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根据《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关于《多祝镇简头坑村民杨贵生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简头坑杨屋自然村的山界说明》、《召开关于长坑委杨屋小组林地确权的会议决议》、《杨福全、杨帝源一贯管理山林的四至界限图》等林地权属依据和广东省林业部门有关办理林权证的相关规定,给杨福全、杨帝源登记并核发了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三、答辩人发证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对杨福全、杨帝源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核实权属来源清楚的基础上,于2010年3月7日分别在长坑委和杨屋村小组依法进行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公示期间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答辩人依法向杨福全、杨帝源核发了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进行了林权登记。四、本案不存在重复发证事实。第三人杨福全、杨帝源申请登记的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属于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权,面积为285亩。其中有236.99亩在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惠东证字(2011)号第2010010412号《林权证》的范围之内,在办理林权登记中对重复面积部分,已在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10412号《林权证》中核减,没有重复发证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经过了申请程序;2、身份证(杨帝源),证明权利人身份;3、简头坑杨屋自然村的山界说明;4、关于长坑简头坑杨屋自然村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5、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6、关于多祝镇简头坑村民杨贵生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7、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权属经确认;8、惠东县人民政府集体零星林木分户管理证,证明权属来源;9、惠东县长坑乡简头坑村山林权界所属权;10、召开关于长坑委杨屋小组林地确权的会议决议,证明界线划分;11、杨福全,杨帝源一贯管理山林四至界限图,证明权属界线;12、证明,证明身份;13、委托书,证明存在委托办证关系;14、公告,证明经过公告程序;15、终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证明权属确认;16、关于落实市政府行政复议意见的情况报告,证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17、杨福全、杨帝源《林权证》第201000030号;18、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9、四至范围,证明权属范围;20、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经过登记程序;21、申请书,证明权属来源;22、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存在备注依据;23、行政复议意见书;24、告知书;25、函;26、咨询答复函,证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27、林权证;28、界线图及状况登记表,证明存在林权登记。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杨福全、杨帝源共同陈述称:一、本案山林行政许可登记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先申请复议后起诉的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本案被答辩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起诉,被答辩人不服被告颁发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未先申请行政复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主体不适格。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据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或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林权证登记范围内棺材潭右边林地属其所有,仅提交其本村人的几份证言材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或证明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庭应当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上,被答辩人园潭村民小组,也称许屋村,其位于多祝镇增光长坑园潭,而答辩人(杨屋村)位于多祝镇增光长坑简头坑,园潭与简头坑是长坑分属不同水系相对独立的二个地方,相距好几公里,属于被答辩人园潭村民小组的林地与答辩人涉案诉争的东叶洋山也至少相距三公里半以上,无论政府部门如何处理答辩人的这片林地,与被答辩人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为第三人杨福全、杨帝源核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0年,第三人杨福全、杨帝源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要求对座落于长坑委简头坑的285亩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三项权利登记发证,同时还提交了有关证明林权权属的证据材料。县林业部门受理后,对答辩人申请的林地进行了核实、审查,之后又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县林业工作人员在确认事实清楚,林地权属来源证据充分,没有林权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为答辩人杨福全、杨帝源核发了林权证。因此,被告核发林权证给答辩人是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是合法的。四、答辩人杨福全、杨帝源合法拥有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的三项权利。本案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三项权利属答辩人杨福全、杨帝源所有,而林地所有权属答辩人杨屋村民小组所有,这是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森林法》的。在答辩人杨屋村小组拥有林地所有权的情况下,村小组根据林地经营、管理、使用的具体情况,把林地分配给本村村民经营、承包、使用,是答辩人在集体内部集体与村民之间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完全正符合我国林地、森林或林木经营、管理制度。事实上,答辩人杨福全、杨帝源对林权证登记的285亩的三项权利,从杨屋村民小组,长坑村委会、多祝镇府、惠东县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都已经作了书面意见,充分肯定了答辩人杨福全、杨帝源合法拥有该285亩林地的三项权利,这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一栏县林业主管部门己列明清楚,答辩人杨福全、杨帝源拥有无可争辩的上述030号林权证登记的权利。综上,本案诉争林地属二方答辩人共同所有,被告惠东县政府核发林权证给答辩人杨福全、杨帝源是合法的,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属无理之诉,答辩人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杨福全、杨帝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林权证,证明杨福全、杨帝源已合法取得林权证;2、惠州市政府复核意见书;3、惠东县政府复查意见;4、多祝镇政府处理意见书;5、杨屋自然村山界说明;6、杨屋自然村山界说明;7、长坑委会杨屋小组林地确权会议决议;8、杨福全、杨帝源一贯管理山林四至界线图;9、关于简头坑东叶洋山林一片的如实报告;10、集体零星林木分户管理证(附第五页部分放大字体内容,附山形简图一张),证明第201000030号林权证林地来源有依据,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杨福全、杨帝源共同提供的证据如下:11、陈观德的《证明》,证明被答辩人与涉案林地无关;12、杨屋小组长杨贵生《声明》,证明其撤销其作出的《证明》。原告园潭村民小组对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至七,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至十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三,委托书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五至十八,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八、十九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十,申请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三至二十八,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对惠东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园潭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至七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八至二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三,请法庭对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对原告园潭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证据二,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再质证;对证据三至证据七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不能作为争议权属的依据和证据;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至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九无异议,恰好证明285亩林地权属由第三人所有;对证据二十至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三,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签名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所在村小组人数,不能证明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原告园潭村民小组对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七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八至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由法庭裁量。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村民杨福全、杨帝源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向惠东县林业局申请对座落于“多祝长坑简头坑”,小地名为“简头坑”,面积为285亩,四至为东至东叶洋,南至坑仔廖哥记;西至简头坑农田,北至牛草窝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同时,杨福全、杨帝源还提交了《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惠市信函复[2009]20号)、《关于多祝镇简头坑村民杨贵生等人信访的复查意见》(惠东府函[2009]61号)、《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关于长坑简头坑杨屋自然村山木林纠纷的处理意见》、《召开长坑委杨屋小组林地确权的会议决议》、《杨福全、杨帝源一贯管理四至界线确认图》,作为申请登记林地的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惠东县林业局在杨屋村民小组,对上述申请登记的林地面积、四至、拟登记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属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5月31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杨福全、杨帝源核发了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涉案林地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将涉案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登记给了第三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园潭村民小组、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简头坑廖屋村民小组(下称廖屋村民小组)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上述《林权证》将其所有的林地包含在内为由,先后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林权证。2013年12月30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惠府行复[2013]134、146号),告知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30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承包期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其自行撤销或变更登记,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惠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8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对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30号《林权证》进行了更正登记,将“林地使用期”一栏中登记的“长期”更正为70年,“终止日期”一栏更正为至2084年4月4日止,“注记”一栏添加了“本证于2014年5月8日林地使用期更正为七十年,终止日期为2084年4月4日止”的内容,其余登记事项未变。2014年7月15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惠府行复[2013]134号《终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告知惠东县人民政府、园潭村民小组、杨屋村民小组、杨福全和杨帝源,因惠东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变更了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30号《林权证》的部分内容,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已无审查必要,决定终止本案行政复议审查,上述申请人对变更后的行政行为不服可另案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核发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10410号《林权证》,该证仅将“东叶嶂”林地所有权(面积598.99亩)登记给了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2012年7月12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又颁发了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10412号《林权证》,该证记载的主要事项如下: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林木使用权人杨屋村民小组;林地面积598.99亩;小地名东叶嶂;四至为东至东叶洋坑,西至简头坑杨屋生态林山界,南至长坑委公山界,北至简头坑廖屋小组山界,并在“注记”一栏标明“该宗地内236.99亩,小地名涧头坑,林地权属已于2010年5月登记给杨帝源、杨福全,剩余362亩为杨屋村小组集体所有”。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杨屋村民小组、杨福全、杨帝源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原告园潭村民小组提供的原惠东县长坑乡人民政府(现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民委员会)于1984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经调查证实本乡园潭村许屋山林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检材中文字应是经蓝色复写纸衬垫书写形成的复写字迹。2.检材不能排除先章后字的可能性。3.不能确定检材上字迹的形成时间。4.无法确定检材所用纸质的制作时期。5.不能确定检材印文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其是否在1984年10月期间盖印形成。”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2010年1月12日,杨福全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本人杨福全因不小心把身份证遗失,年龄已高,不向重新办理身份证,现多祝镇长坑委涧头坑杨屋村民小组杨福全和杨帝源的285亩山所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全权委托杨帝源法人代表办理,本人绝无异议”。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园潭村民小组和第三人杨福全、杨帝源都没有涉案林地的山林权证,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惠东县人民政府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先后作出的处理意见,均认定涉案林地自1984年划分山界后一直都由杨福全和杨帝源经营管理,因此,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属杨福全、杨帝源所有,权属来源清楚。第三人杨福全、杨帝源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向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申请涉案林地权属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也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并未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30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改变涉案林地一直是由第三人杨福全、杨帝源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园潭村民小组提供的原惠东县长坑乡人民政府(现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民委员会)于1984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经调查证实本乡园潭村许屋山林地》,该份“证明材料”的鉴定结论是检材中文字应是经蓝色复写纸衬垫书写形成的复写字迹,且不能排除先章后字的可能性,因此,该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原告园潭村民小组请求撤销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30号《林权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园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东县多祝镇长坑村民委员会园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