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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4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昱棋,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曹学银,该××董事长。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广泽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价款9500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逾期不付,申请执行人可就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孟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