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冉桂花与何少华、万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桂花,何少华,万梅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冉桂花。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何少华。被告万梅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原告冉桂花诉被告何少华、万梅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桂花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何少华、万梅英的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何少华驾驶被告万梅英所有的豫L×××××号小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冉桂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冉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何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桂花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14927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少华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司法实践中比例划分,依法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因为本案仅造成了原告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皮下血肿,被告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治疗费用承担责任。对于右侧血胸的问题,检查单没有显示,病历也没有显示,只是诊断证明有显示。对于一部分胸腔积液,属于老年人的常见生理现象,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我们仅对原告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皮下血肿医疗费确认。关于这方面的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进行确认。对于原告所称××、高血压,不是外伤造成的,属于原告方本身固有××,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万梅英辩称:万梅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首先车辆依法投有交强险,履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车辆的驾驶人何少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本案万梅英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首先应提供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2、对于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于合理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何少华驾驶豫L×××××号小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冉桂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冉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5072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少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桂花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桂花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8464.58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冉桂花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多次软组织损伤;4、右侧血胸。后原告冉桂花又于2015年9月29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421.58元,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冉桂花的病情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三支病变、不稳定性心绞痛;2、2型糖尿病;3、高血压Ⅲ期。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冉桂花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5年10月2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原告冉桂花进行了心脏搭桥手术,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52926.72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原告冉桂花的伤情为:一、冠心病:(1)不稳定型心绞痛;(2)冠脉三支病变;(3)心功能Ⅲ级;二、高血压病;三、高脂血症;四、2型糖尿病。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冉桂花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程度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冉桂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9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本所能力有限,不予鉴定为由,将本案退回。2016年3月16日,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委托鉴定。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是否就本次事故和原告××(心脏搭桥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冉桂花出生于1956年6月12日,冉桂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冉桂花的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649号院6号,系非农村家庭户口。冉桂花的儿子薛明出生于1976年2月11日。原告冉桂花工作于漯河市鑫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冉桂花提供的有漯河市鑫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漯河市鑫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及冉桂花2015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为证。冉桂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薛明负责护理。薛明系郑州市琳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3400元。上述事实有郑州市琳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郑州市琳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及薛明2015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为证。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梅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何少华持有合格的驾驶证,豫L×××××号车是何少华向被告万梅英所借。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何少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冉桂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冉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5072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少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桂花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何少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何少华应对原告冉桂花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梅英虽系豫L×××××号车的车主,但因万梅英与何少华不是雇佣关系,且何少华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故被告万梅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冉桂花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冉桂花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心脏病,而心脏病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经本院告知原告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冉桂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其本人所患××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冉桂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冉桂花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所花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8464.58元。2、护理费5100元(3400元÷30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350元(45天×30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450元(45天×10元)。5、误工费5175元(3450元÷30天×4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3133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费用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5175元;3、护理费5100元;4、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1075元。下余10264.58元,被告何少华承担8211.66元(10264.58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桂花各项损失共计21075元。二、被告何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桂花各项损失共计8211.66元。三、驳回原告冉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何少华承担1000元,原告冉桂花承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元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