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十堰普林锻造有限公司与陈世林、十堰市泓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普林锻造有限公司,陈世林,十堰市泓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普林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忠祥。委托代理人刘庆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李晓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林。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泓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十堰普林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锻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世林、十堰市泓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博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主审)、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林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兰、李晓波,被上诉人陈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泓博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林锻造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普林锻造公司对陈世林的工伤待遇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日,陈世林与泓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时间是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普林锻造公司。2012年12月1日,普林锻造公司与泓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关于劳务派遣之协议书》,约定泓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员工到普林锻造公司工作,协议自2012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1日结束。此后,陈世林被泓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普林锻造公司从事操作工作。2014年11月11日,陈世林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2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世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世林的工伤劳动能力为拾级。陈世林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32元,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泓博人力资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里支付陈世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89元、医疗费2169.38元。陈世林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泓博人力资源公司和普林锻造公司赔偿陈世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95元,合计86638元;裁决泓博人力资源公司和普林锻造公司支付陈世林医疗费2278.2元。2015年7月15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427号裁决,裁决泓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陈世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元、共计3298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泓博人力资源公司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89元、医疗费2169.38元支付给陈世林;普林锻造公司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普林锻造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世林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除工伤保险部门审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外,泓博人力资源公司还应支付陈世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元。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有义务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普林锻造公司不能证明履行前述义务,应对陈世林的工伤与泓博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泓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陈世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元,合计32981元。泓博人力资源公司与陈世林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泓博人力资源公司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89元、医疗费2169.38元支付给陈世林。三、普林锻造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普林锻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普林锻造公司负担。普林锻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普林锻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泓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用工费用,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泓博人力资源公司领取了陈世林报销的社保费用后不支付给陈世林引而发本次纠纷,一审判决普林锻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公司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普林锻造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世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泓博人力资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普林锻造公司、被上诉人陈世林、泓博人力资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普林锻造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世林在被派遣至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对陈世林进行了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普林锻造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陈世林的工伤与用人单位泓博人力资源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普林锻造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普林锻造公司上诉主张对陈世林的工伤待遇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普林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市泓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普林锻造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十堰市泓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普林锻造有限公司拒绝履行,陈世林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