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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志广与温广林委托合同纠纷2015民四终14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广林,李志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广林,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曾静仪,广东海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银宽,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广,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证件号码:H132493()。委托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广林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志广与温广林为认识十多年的朋友,温广林于2012年6月向李志广借取铜错银扁壶一个,带去山西省长治市销售。2013年3月25日,温广林签署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温广林于2012年6月份向李志广借取铜错银扁壶一个出售,当时协商同意以不低于捌拾万元出售,出售后温广林有壹拾万元佣金。如不能出售,温广林必须在2013年3月13日归还李志广。温广林以龙津东路五桂南22号907房作抵押,抵押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如抵押期过后不能归还,此房所有权归李志广所有,如此房价值不足捌拾万元,李志广有权追究所欠款项。李志广以温广林未能将铜错银扁壶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温广林返还铜错银扁壶,如果不能返还则按800000元赔偿;2、如果温广林不能赔偿,温广林以其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五桂南22号907房房屋为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前项的赔偿承担抵押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温广林承担。温广林在一审期间辩称:铜错银扁壶属后加银的假货,不认可价值800000元,不同意赔偿800000元。其出售铜错银扁壶时,铜错银扁壶被人拿走,因一直无法找到拿走铜错银扁壶的人,才无法返还铜错银扁壶。由于无法拿回铜错银扁壶,李志广才要求其签订书面凭证并提供房屋作为担保。现在其愿意继续将房屋抵押给李志广,并继续寻找铜错银扁壶,找回铜错银扁壶后李志广应当返还房产证。原审庭审过程中,温广林称铜错银扁壶在山西省长治市被他人取走,但其至今没有报警。李志广与温广林均确认该壶没有交鉴定机构鉴定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3月25日的书面协议分析,温广林在2012年6月借取铜错银扁壶后,以不低于800000元的价格出售,出售后,温广林提取佣金。双方行为的本质是温广林为李志广处理出售铜错银扁壶的事宜。故双方成立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温广林不认可铜错银扁壶价值800000元,认为是假货,但该壶目前已无原物,双方亦确认该壶没有交鉴定机构鉴定和评估,而且温广林从2012年6月取走该壶到2013年3月补签书面协议的时候,均认可按800000元的价格处理,故不予采纳温广林关于该壶是假货的抗辩意见。考虑双方约定的价格包含了温广林的佣金100000元,据此认定铜错银扁壶的价值为70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如不能出售铜错银扁壶,温广林在2013年3月13日归还李志广,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委托合同解除的条件。2013年3月13日后,温广林因其自己的过错导致无法将铜错银扁壶返还李志广,李志广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温广林与与李志广约定以龙津东路五桂南22号907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条款未生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双方所约定“如抵押期过后不能归还,此房所有权归李志广所有”的条款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温广林一次性赔偿李志广700000元;二、驳回李志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志广负担1475元,由温广林负担10325元。判后,上诉人温广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志广购买涉案标的物实际只花了3万元,但却利用上诉人对其的信任,欺诈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而且没有将购买的价格写上去,该协议应予撤销;2、协议约定上诉人要将房屋抵债赔偿,远远超出李志广的实际损失,而且涉案的“古玩物”根本不值80万元,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上诉人已经知道涉案标的物现在何处,法院应当给予上诉人时间取回,不应当草率下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志广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志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志广在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标的物只花3万元购买的事实,其所主张受欺诈不能成立;2、双方补签的凭证是上诉人本人签名的,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之前的事实追认,上诉人主张显失公平也是不能成立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李志广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纠纷,应比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温广林以书面形式确认为李志广出售铜错银扁壶,双方约定了出售的价格及温广林可得的佣金,双方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温广林上诉认为该协议是受李志广欺诈及内容显失公平,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温广林作为受托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委托出售的物品,但温广林从李志广处取走上述铜错银扁壶后导致该铜错银扁壶丢失,无法返还原物给李志广,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温广林与李志广书面约定了铜错银扁壶的出售价格包含了温广林的佣金,故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上述铜错银扁壶的价值为7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温广林向李志广赔偿7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温广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温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文黄丽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