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振华,王芬,杨忠新,窦金红,刘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字第507号申请执行人: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海,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振华,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王芬,女,1987年8月14日生,回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杨忠新,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窦金红,女,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晨,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庆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振华已履行部分款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庆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献国审判员 张连臣审判员 孙铁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