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477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2014年12月1日结婚,2014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还侮辱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互不信任,不尽家庭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承担杨某乙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止。原告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及医学证明,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婚生子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2014年12月1日结婚,2014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2014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齐某某仅提供了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共同抚养子女健康成长,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光附援引法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