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燕山、马振西等十三人与被告鞠胜家、高永富、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山,马振西,刘庆奎,范佳音,孙丽刚,康俊伟,孟兵,柏丰,闫宝平,丁宏,张辉,董宏,蒋宝平,鞠胜家,高永富,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248号原告胡燕山,男,1966年8月5日生,满族,开原市金沟子镇十社村。原告马振西,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建材路清河区民政局平房。原告刘庆奎,男,1965年9月9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五里堡子村。原告范佳音,男,1979年11月24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二台子村。原告孙丽刚,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庆云堡镇西古城子村。原告康俊伟,男,1983年3月7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五里堡子村。原告孟兵,男,1982年5月1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乡冯家屯村。原告柏丰,男,1977年12月20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货郎屯村。原告闫宝平,男,1974年8月20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五里堡子村。原告丁宏,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张相屯村。原告张辉,男,1982年11月7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五里堡子村。原告董宏,男,1982年12月3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三家子乡南英城子村。原告蒋宝平,男,1960年1月2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乡城东村。诉讼代表人胡燕山、马振西。被告鞠胜家,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西丰县房木镇。被告高永富,男,1982年2月2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庆云镇高家窝棚村。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燕山、马振西等十三人与被告鞠胜家、高永富、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胡燕山、马振西、被告高永富、鞠胜家、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山、马振西等十三人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在开原市房地产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欧假日工地,经高永富介绍给被告鞠胜家干活,工资为每人每天120元,总计应付工资430000元,通过高永富已给付150000元,尚欠工资280000元未付。被告鞠胜家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要求给付的数额是怎么算出来的,另我的工程款都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说给我干活应出示合同,我分包的活都已经结算完毕,我有单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永富辩称,欠款属实,因为鞠胜家没有给付我工程款,故没有给原告开工资。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工程不是伟民工程承建的,实际是盛利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诉求。原告胡燕山、马振西等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记工单出勤表一份12页,证明马振西与高永富核帐的记工单明细,证明欠工资。被告鞠胜家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协议书一份,证明鞠胜家21、22号楼的木工活承包给了陈胜。B、王大胜、代新军计算单各一份,证明鞠胜家尾款的结算方式。被告高永富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欠十三名原告工资款。二、证人高磊、陈娜当庭证言,证明高永富在鞠胜家处干活。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鞠胜家于2008年在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21#、22#楼工程,又将该工程木工承包给陈胜与被告高永富,高永富找到十三名原告干木工活,后陈胜退出。被告高永富所提交证据上写明欠十二名原告工资为68360元(刘庆奎12000元、闫宝平5040元、董宏3120元、胡燕山3500元、孟兵4200元、蒋宝平10000元、马振西1500元、柏丰1320元、孙丽刚10000元、康俊伟800元、范佳音12880元、丁宏4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高永富均承认诉讼请求280000元中除上述68360元为拖欠的工资外,其余为被告高永富的承包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记工单、被告高永富提交的借款凭证、本院询问高永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燕山、马振西等十三名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鞠胜家、高永富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因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永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所欠工资款68360元应由被告高永富给付。庭审中被告高永富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张辉劳务费已全部给付,故对原告张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鞠胜家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永富,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承包款全部给付被告高永富,故被告鞠胜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故该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刘庆奎劳务费12000元、闫宝平劳务费5040元、董宏劳务费3120元、胡燕山劳务费3500元、孟兵劳务费4200元、蒋宝平劳务费10000元、马振西劳务费1500元、柏丰劳务费1320元、孙丽刚劳务费10000元、康俊伟劳务费800元、范佳音劳务费12880元、丁宏劳务费4000元,共计68360元;二、被告鞠胜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高永富负担,被告鞠胜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