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小英与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倪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英,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倪晓,王佳,陈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20号原告汪小英,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吴丹红,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林丰,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9区河东第二工业邨第4栋402室。法定代表人倪晓。被告倪晓,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王佳,住成都市成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维,广东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广东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友兵,身份证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汪小英诉被告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思瑞克公司)、倪晓、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并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原告汪小英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追加陈友兵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红,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飞思瑞克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汇总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1%月息,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果公司因某种原因无力偿还借款,将由公司股东个人责任偿还,必要时可由股东个人财产作抵押。至今飞思瑞克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倪晓和王佳是公司股东,根据约定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汪小英诉请:1、解除被告飞思瑞克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各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3、各被告按合同约定的1%的月息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截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为49000元);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被告飞思瑞克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倪晓辩称:1、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从未向飞思瑞克公司出借过该借款,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佳辩称:1、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从未向飞思瑞克公司出借过该借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陈友兵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6月1日,汪小英与飞思瑞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基本内容:贷款方:汪小英;借款方: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保证方:公司各股东(陈友兵、倪晓、汪小英);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如一年期到,双方都没有提出解约,此合同继续生效,直到有一方提出解约为止;借款利息:1%月息,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二、借款方义务:1、按月支付利息;2、如需续借,需借款到期前一个月通知贷款方,并征得对方同意方可;3、如公司因某种原因无力偿还借款,将由公司股东个人责任偿还,必要时可由股东个人财产作抵押;三、贷款方义务:借款未到期,又需急用钱,每10万元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方或协商处理;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备注:2011年6月1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合同作废,从今天起以这份为准。如有中途撤出部分借款,再另出补充协议)。贷款方代表:(签字)汪小英,2011-6-1,借款方:(盖章)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签字):陈友兵、倪晓、汪小英,2011-6-1。”2011年7月1日,飞思瑞克公司出具《公司债权债务声明》一份,上书:“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原股东陈友兵、汪小英无关,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如公司因某种原因无力偿还借款,将由公司新股东个人责任偿还,必要时可由新股东个人财产作抵押。(盖章)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新股东(签字):倪晓、王佳,2011-6-1。”二、飞思瑞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飞思瑞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陈友兵,于2010年3月11日变更为倪晓。股东原为汪小英、倪晓、陈友兵,于2011年8月17日变更为王佳、倪晓。原告汪小英在2008年3月7日至2011年8月17日为飞思瑞克公司的股东。其在飞思瑞克公司工作期间任公司会计,于2011年7月离职。三、关于本案借款的支付方式汪小英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2012年9月4日)时主张均系现金支付。在第二次开庭(2014年1月10日)时主张,借款方式是通过其向陈友兵的个人账户上转账,而该账户是用作飞思瑞克公司的往来使用。转账分别为:1、2009年7月14日,100000元;2、2010年4月14日,70000元;3、2010年5月13日,60000元;4、2010年5月19日,60000元;5、2010年12月10日,55000元;6、2010年12月16日,31000元。共计376000元。以上转账原告提交了第三人陈友兵招商银行账户(62×××00)的补制客户回单及明细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在2015年8月31日的重审代理词中原告主张,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7月23日、2010年1月21日、5月7日借款10万元、20万元、12万元、24万元,共计66万元,其中20万元和12万元是现金支付。之后飞思瑞克公司通过陈友兵账户还给原告“抽出款”31万元,尚欠35万元。在重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9年7月14日、7月23日、2010年1月21日、5月7日的《借款合同》及2009年12月18日、2010年5月10日、6月1日、6月24日的《补充协议》、2010年5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四、关于陈友兵的意见陈友兵在原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具了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内容为其曾任飞思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招商银行账户(62×××00)曾用于飞思瑞克公司的经营使用,此卡曾分几次接收汪小英出借给公司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截至2011年6月1日总计借汪小英35万元。2011年6月1日三股东经核对,以公司名义向汪小英出具了《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合同、声明、说明、协议、工商变更信息、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本案借款合同自2011年6月1日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飞思瑞克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汪小英转账给陈友兵的款项是否是其出借给飞思瑞克公司的借款,或者说汪小英有无实际向飞思瑞克公司出借资金。在本案中,汪小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飞思瑞克公司提供了借款35万元。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汪小英在原一审的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及重审时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次,从本案的证据可证明汪小英转账给陈友兵37.6万元,但从法律关系而言,飞思瑞克公司并未与汪小英约定由汪小英向第三人陈友兵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飞思瑞克公司亦未授权、指定或追认陈友兵接收借款,故第三人陈友兵与飞思瑞克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宜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及陈友兵陈述,陈友兵的个人账户曾用作公司经营使用,故其通过向陈友兵的个人账户上转账即视为向公司提供的借款,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友兵的个人账户全部或仅用于公司的业务往来。因此汪小英关于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35万元给飞思瑞克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倪晓和王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小英与被告深圳市飞思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驳回原告汪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素青审判员 林泽荣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