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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大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大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一新,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项目部。原告大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管辖异议不成立,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某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某某公司大理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大理市开发区大理某某建材场承包建盖市场钢屋工程,需各种型钢板材等材料,并在工地成立了“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项目部”。2013年9月7日,项目部负责人段某甲,工人张某某来到原告门市要求订购H型钢,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乙是洱源人,在南京开公司,资产和资金都可以,他本人段某甲是段某乙的亲叔叔,由他来办理提货和付款手续,每次提货按双方协议货到后付款,如超1个月支付1.5元/月的利息。2013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订货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按被告所需要的H型钢、C型钢、中板等材料,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全部供完货并运到被告的工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分5份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12月21日,扣除定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843.61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8月29日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但被告拒付货款,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31843.61元;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75505.44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息1.5元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2日第一次起诉被告的诉讼费5144元;四、被告支付索要货款的费用26000元(从大理至南京、安徽马鞍山市往返飞机票、住宿费、车旅费);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辩称:项目工程是第一被告承包的,第二、第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被告只是临时设立的部门,没有独立的财产,与第三被告无关;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以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南京某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某某公司大理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订货协议三份、欠款记录、货款明细、供货单、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订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订货协议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要承担利息,对原告利息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货款明细有异议,与原告起诉标的不符,不予认可;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成该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撤诉,被告再付款;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款明细内容与原告起诉标的不符,原告不能合理解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用途。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南京某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属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南京某某公司大理项目部属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被告由于工程建设需要,2013年9月7日,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大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订货协议,向原告订购H型钢,每吨单价4350元,约定在当月19日前付款,如超期付款每吨加收100元,重量按实发数计算,被告预付货款40000元。同年11月2日、12月11日,被告的员工与原告再签订了两份订货协议,向原告订购H、C型钢以及中板、角钢等钢材,并在订货协议上约定,原告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款,被告如超过一个月未付,则承担月息1.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经被告确认,扣除被告预付款4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834.61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几次向原告承诺将分期还款,但被告均未按期限付款。在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南京某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被告南京某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欠原告货款531834.61元,利息一次性补偿60000元,该款项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款20万,剩余货款于2016年8月底全部结清;并承诺承担原告诉讼费以及催要货款产生机票费用,被告南京某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以及段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也未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大理项目部签订的订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供货,被告亦应当按约付款,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531834.6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过程中,南京某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向原告承诺承担原告利息损失60000元,由于分公司负责人以及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属段某乙,段某乙也在协议上签字,该行为合法有效,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5元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认为其承担利息6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撤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某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属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南京某某公司大理项目部属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以及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南京某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1834.61元以及承担货款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