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有发与胡灵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发,胡灵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330号原告:郭有发,务工。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灵水,经商。原告郭有发为与被告胡灵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尔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有发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灵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有发起诉称:原告平时从事房屋地板装修和卫生间铺设瓷砖工作。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胡灵水多次要求原告郭有发为其指定的宾馆提供地板、卫生间装修服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的了服务。2014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地砖、卫生间工资225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灵水给付原告郭有发欠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胡灵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铺设地砖及卫生间瓷砖的工资22500元的事实。被告胡灵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灵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郭有发按被告胡灵水的要求,为被告指定的宾馆和会所提供地砖及卫生间瓷砖的铺设服务。在完成工作之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5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胡灵水,金额22500元,用途地砖卫生间工资。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指定的宾馆、会所提供地砖及卫生间瓷砖的铺设服务,双方事实上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服务之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支付报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报酬,现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债务,客观上使原告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的资金利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灵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有发报酬2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胡灵水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尔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维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