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罗芳茨与陈衍章、马奕武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8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茨,陈衍章,马奕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25号原告:罗芳茨,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肖骁,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衍章,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马奕武,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原告罗芳茨诉被告陈衍章、马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陈衍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衍章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马奕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民生银行广州市轻纺城支行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1、支付借款300000元;2、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到还清日止但总额不超过本金,暂计算到2015年9月4日为180000元),3、支付利息(自起诉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日止),4、支付律师费用(6000+384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衍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衍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1日,借款人同意按逾期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该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可向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支付。被告马奕武在《借款合同》以连带责任人名义签名确认。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对于款项的交付,陈述其通过POS机转账285000元,因银行卡余额不足,余款1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其账户余额为360874.59元,原告又陈述其带有现金,觉得不安全,就交给了被告。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江某律师事务所,双方约定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首付办案费6000元,待案件判决后,按判决确定的原告实际得到的金额8%提成(不扣除首付,执行如分期或分次的,在每次执行后十日内按原告实得金额的8%提成支付代理费),原告已实际支付6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衍章向其借款,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证实,故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借款金额,原告对于其以现金交付的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285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衍章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金和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陈衍章计付的利息超出本金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衍章支付律师费有理,但原告仅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其余律师费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马奕武在《借款合同》以连带责任人名义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奕武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衍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285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如计付的利息超出本金285000元,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陈衍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三、被告马奕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4元,由原告负担3063元,两被告负担5981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告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汤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