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东梅与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梅,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244号原告:孙东梅。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林泽宝。委托代理人:孙倩娅。原告孙东梅与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东梅,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倩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梅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物业项目经理职务。招聘时,被告方负责人承诺每月工资6000元及餐补和话补400元,无试用期,当月缴保险,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让原告上岗工作。原告工作近一个月时,被告负责人与原告说明工资按80%发放,并且出现了2个月的试用期。因被告违反了招聘时的承诺,原告被迫于2015年11月12日离职。两次发薪日,被告均拖延不给原告发工资,直到2015年12月28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才发放,但发放的数额与招聘时承诺的薪酬待遇严重不符,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承诺的五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10月至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104.55元及加付赔偿金3236.79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6.9元;3、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24000元(6000元×4个月);4、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补偿款12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经刘士广介绍到我单位入职,约定试用期2个月,工资按80%发放,转正后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合计6000元,加200元餐补。2015年11月12日,原告因为无法胜任工作离职。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与其签合同、无法为其缴纳保险。我单位不同意赔偿,请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孙冬梅入职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2015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于次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在老家休息为由提出暂缓签订,并表示返回沈阳后立即回公司。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以“没有接受过公司的入职培训以及运营的管理培训,自到项目后就以客服经理兼项目经理兼文员,但薪酬待遇却与当时招聘入职时说的不符”为由提出离职,并在书面申请中一并要求被告按原定入职薪资6000元/月的标准给付工资”。原告于递交上述申请书当日离职。2015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5243元(已扣除77元税款)。此后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1522.58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至离职前,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查,被告单位自述设有打卡机,但以打卡机只能保存3个月的记录为由,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并自认每月15日向员工发放工资,向员工提供工资条,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支付原告工资的相关记录及工资条。起诉前,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以仲裁请求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员工离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是否约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虽被告辩称原告试用期为2个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1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诉称月工资6000元,餐补、话补4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每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餐补共计6200元。因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亦未提供考勤记录等原告实际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每月应得工资数额,故参照其两次实发工资数额(5243元、1522.58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交支付工资记录等相关证据,但自述原告试用期2个月,期间按80%的标准支付工资。如前所述,被告有关试用期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结合双方劳动关系仅持续43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仅为原告应得报酬的80%,故应补发拖欠部分1710.6元[(5243+77+1522.58)÷80%×20%]。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于庭审结束后仅提交了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以此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有关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虽被告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但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商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的微信通话记录显示,原告仅要求暂缓签订,并未作出拒绝签订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2015年11月6日后至原告离职前再次向其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签订未果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结合原告2015年10月1入职的事实,并参考2015年11月实发工资数额认定,被告应支付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3.2元(1522.58元÷80%)。关于原告主张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问题,因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补偿款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证明其已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是否对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孙东梅拖欠工资1710.6元;二、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孙东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3.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东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