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秀兰与赵志华、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兰,赵志华,崔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05号原告许秀兰,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赵志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崔建华,女,1970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许秀兰诉被告赵志华、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国柱、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和被告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为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份两次向我借款101982.5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前,二被告分别为我出具借据两枚,然而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催要,二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付2015年4月29日前的利息款422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给付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华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其中2万元原告的丈夫吴某某用了,应从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中扣除。被告崔建华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和被告赵志华说的借款经过我不清楚,赵志华让我在借据上签字我就签字了。我没用钱,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吴某某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员,吴某某与被告赵志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赵志华找到原告的丈夫吴某某帮忙以他人名义从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000元,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该款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因当时赵志华没有偿还能力,经双方协商,原告夫妇替赵志华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赵志华、崔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枚。另查明,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款4220元,被告赵志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97762.5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志华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枚和被告赵志华、崔建华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枚为证)。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约定的代被告向他人偿还借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志华辩称从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的90000元中的20000元,原告的丈夫用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志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赵志华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的借款金额为97762.50元,庭审中被告赵志华亦认可该金额中包括本金90000元,故被告赵志华辩称的只借70000元的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综上,被告赵志华辩称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2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建华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建华应对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0‰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华、崔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秀兰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2015年4月29日前的利息款4220元由被告赵志华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被告赵志华负担1340元,被告崔建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