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087号深圳市宝隆拉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隆拉链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087号原告深圳市宝隆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国勇。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桐新。原告深圳市宝隆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深圳市宝隆拉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始,被告下订单向原告采购拉链、拉片等拉链制品,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订单中明确了采购拉链制品的规格等。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及税金共计415921.28元。由于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并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律师发函追款,被告未能给出明确的付款回复,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分期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1月底前付清,被告仅支付2015年1月至3月货款58487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966.28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978.7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并自2016年2月1日始,以330966.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信息资料和采购订单31张、送货单46张、对账单22张、律师函1张、联络函1张等证据。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关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片等货物,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货款330966.2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联络函中确认分期支付货款,在2016年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1月16日前应支付的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2978.70元和自2016年2月1日开始,以欠款总额330966.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隆拉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966.28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隆拉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8.70元和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33096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15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