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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广东兴泰发展有限公司、KISUNGCORPORATION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兴泰发展有限公司,KISUNGCORPORATION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兴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法定代表人:邓少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KISUNG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定代表人:SteveYu,总裁。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兴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KISUNGCORPORATION(下称KISUNG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KISUNG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14日,其与兴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兴泰公司购买WJ0039、TJ003F、TJ0011A三种型号的货物,总价款176576.12美元,装运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2010年8月19日,其依约向兴泰公司电汇了预付款52972.84美元。后兴泰公司提出因资金短缺不能如期交货,请求增加预付款和推迟交货。KISUNG公司遂于2010年9月17日向兴泰公司指定的鸿图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鸿图公司)的银行账户加付了14000美元,并同意变更货物装运时间。但兴泰公司收取上述预付款后,仍然不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甚至经KISUNG公司多次追讨,拒绝退还预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兴泰公司向KISUNG公司返还预付款66972.84美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兴泰公司一审答辩称:1.其与KISUNG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KISUNG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上兴泰公司的印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名都是虚假的,是他人冒用兴泰公司名义与KISUNG公司签订合同。2.兴泰公司与KISUNG公司之间发生的款项与合同本身没有关系,事实经过是这样的:2008年,兴泰公司负责接单的业务经理陈某(已离职)代表该公司与案外人崔海峰发生过业务往来,崔海峰因此知悉兴泰公司的银行账号及取得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2010年8月,崔海峰通过陈某告知兴泰公司,其与美国一家公司有业务,希望借用兴泰公司的账户收款。在此之后(此为一审开庭笔录原文,后兴泰公司代理人将笔录改为“之前”),崔海峰借用兴泰公司的账户收取了KISUNG公司的款项,兴泰公司便根据崔海峰的要求将款项退转给崔海峰。KISUNG公司起诉所称支付预付款及推迟交货等均与事实不符,兴泰公司与KISUNG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和接触,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此,不同意KISUNG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KISUNG公司以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与案外人崔海峰商谈服装出口买卖业务。商谈过程中,崔海峰向KISUNG公司发送了作为合同卖方的兴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资料以及兴泰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后KISUNG公司在崔海峰以电子邮件附件方式发送的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的《销售合同》(扫描件)买方一栏签名,并再以电子邮件附件方式将合同发回给崔海峰。该合同卖方为兴泰公司,合同右下方卖方一栏有“广东兴泰发展有限公司”中文+英文条形章及“WillChan”的签名字样,合同总金额为176576.12美元,装运日期为10月6日,通知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账号11×××01,受益人为“广东兴泰发展有限公司”。兴泰公司否认与KISUNG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否认上述《销售合同》上的印章是该公司使用的真实印章;证人陈某一审出庭作证,承认曾使用英文名“WillChan”,但否认上述《销售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真实笔迹。兴泰公司承认陈某曾是其职员,2010年底离职。2010年8月19日,KISUNG公司通过电子转账将52972.84美元汇至兴泰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账号为11×××01的账户内。次日,兴泰公司以一般贸易的款项性质在银行办理了结汇手续。2010年10月16日,KISUNG公司向兴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中文译本)为:“我方KisungCorp,通过广东兴泰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永进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请见附件)。很遗憾,我方收到来自崔先生(永进公司主席)的撤销通知,所以,我方希望你方尽快返还我方的定金(总额$66972.84)。”KISUNG公司对于《销售合同》履行过程陈述如下:KISUNG公司签署了2010年8月14日的《销售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后,到9月底,崔海峰说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在合同约定的10月6日前交货,还要求KISUNG公司继续追加预付款,并且崔海峰向KISUNG公司披露了广州市永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进公司)与兴泰公司的关系,说明KISUNG公司所订货物的生产商是永进公司,永进公司与兴泰公司有合同关系。之后,崔海峰重新修订形成了2010年9月29日的合同﹝前述2010年10月16日电子邮件附件之一﹞,将卖方修订为兴泰公司、鸿图公司和永进公司三方。KISUNG公司此时感觉该笔交易存在问题,不同意崔海峰的修订,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KISUNG公司信赖与兴泰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合同约定不能交货时应当解除并退还预付款。至于KISUNG公司为何在2012年10月16日发给兴泰公司的邮件中表述为“通过兴泰公司与永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因为崔海峰称兴泰公司委托永进公司进行生产,崔海峰后来单方修订的合同表明永进公司愿意加入该合同成为共同卖方,共同承担退款责任,所以KISUNG公司的邮件表述为通过兴泰公司与永进公司有合同关系。KISUNG公司认为,永进公司作为第三方愿意加入债的承担,但后来永进公司不能履行,故仍应由兴泰公司向KISUNG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兴泰公司对于案涉52972.84美元的转付过程陈述如下:兴泰公司的一个客户原本有一笔款项要通过兴泰公司转给案外人广州骏弘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骏弘公司),但该客户却将款项汇入了陈某的私人账户,于是兴泰公司将案涉52972.84美元汇至骏弘公司,然后再由陈某从其私人账户中将相应款项付给崔海峰。2010年11月3日,KISUNG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兴泰公司称,KISUNG公司根据2010年8月14日的销售合同向兴泰公司及其指定的鸿图公司分别汇入52972.84美元和14000美元保证金,但因货物未能如期交付,KISUNG公司通知兴泰公司取消合同,并退还保证金66972.84美元。上述函件于2010年11月5日妥投。2010年11月23日,兴泰公司复函KISUNG公司称,KISUNG公司邮件所附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名并非兴泰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名,兴泰公司与永进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关系;汇入兴泰公司账户的52972.84美元已由代理崔海峰业务的中间人以个人网上银行汇款方式转账至崔海峰账户名下,款项已经结清,兴泰公司对此份合同毫不知情,所发生业务与兴泰公司无关。另,讼争双方均确认“广州市永进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有工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KISUNG公司是美国企业,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KISUNG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讼争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兴泰公司的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的规定,加之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案涉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确定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KISUNG公司与兴泰公司有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兴泰公司应否承担退还KISUNG公司合同预付款的责任。关于KISUNG公司与兴泰公司有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合同商定的过程看,本案合同是交易双方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进行商谈,基于对双方往来文件真实性的信任达成合意。KISUNG公司虽然是与崔海峰直接联系,但崔海峰向KISUNG公司发送兴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资料以及兴泰公司银行账户信息的行为,表明崔海峰的真实意思是以兴泰公司的名义与KISUNG公司签订合同,KISUNG公司基于对兴泰公司营业资质、履约能力的信赖,确认并签署了卖方为兴泰公司的销售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按照合同约定,KISUNG公司向兴泰公司的账户汇入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52972.84美元,兴泰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办理了结汇手续。如若兴泰公司所述,其与KISUNG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理应将该笔不当得利返还KISUNG公司,但兴泰公司没有返还。再次,据兴泰公司答辩所陈述的情况分析,兴泰公司称收到KISUNG公司52972.84美元的款项并由其业务经理陈某告知,该款项系公司前客户崔海峰借用兴泰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并通过兴泰公司账户收取,兴泰公司已知晓合同签订的情况,但没有制止崔海峰以其名义对外进行贸易业务,也没有向KISUNG公司表明其不同意崔海峰的行为以及与KISUNG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的态度,而是将KISUNG公司的款项转付给崔海峰。至此,即便兴泰公司此前对崔海峰订立合同所为不知情,但兴泰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收到KISUNG公司的付款,并获悉上述事实后,未加以制止的行为,应视为兴泰公司许可崔海峰以其公司名义对外与KISUNG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默许该合同继续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KISUNG公司与兴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兴泰公司应否承担退还KISUNG公司合同预付款的责任。首先,兴泰公司辩称其已将KISUNG公司汇入的52972.84美元款项通过陈某转付给崔海峰,但从该笔款项的流向看,兴泰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在收汇银行以一般贸易的款项性质办理了结汇手续,而其所称款项转付的过程则是兴泰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从其在兴业银行天河北支行的账户向收款人为骏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增城新塘国贸分理处的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177489.41元和154173.52元,后由陈某于2010年8月20日至9月14日分五次向崔海峰在中行的账户现金存入合计人民币355000元,并提交了有“崔海峰”签名字样的收据,但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流程可见,兴泰公司所述52972.84美元款项的流转没有延续性,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经转付给崔海峰的事实。其次,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KISUNG公司与兴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兴泰公司收取KISUNG公司预付款52972.84美元,但未能履行向KISUNG公司供货的主要义务,KISUNG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兴泰公司返还预付款52972.84美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泰公司与陈某、崔海峰之间的关系属于兴泰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KISUNG公司主张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KISUNG公司委托律师正式发函通知兴泰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及退还款项是2010年11月3日,该函件于11月5日投妥,兴泰公司此时应承担退款义务而未履行,故利息应从2010年11月6日起计算。KISUNG公司要求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KISUNG公司要求兴泰公司返还其汇至鸿图公司银行账户的14000美元,因无确凿的证据显示KISUNG公司将14000美元汇入鸿图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受兴泰公司的指示或者与履行本合同相关,因此,KISUNG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兴泰公司返还KISUNG公司美元52972.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该判决限定的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KISUNG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4元,由KISUNG公司负担人民币1707元,兴泰公司负担人民币6457元。兴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KISUNG公司自始至终只是与案外人崔海峰进行联系和贸易往来,该公司2010年10月16日发送的邮件正文所提及的“收到了崔先生(永进公司主席)发来的撤销通知”的表述,以及崔海峰与KISUNG公司联系时所使用的邮箱域名“yongjin2009”,均清楚表明崔海峰是永进公司的员工而非兴泰公司的员工,兴泰公司在案发前也从未与KISUNG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况且,案涉交易发生在2010年8月之后,而崔海峰发送给KISUNG公司的有关兴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在此之前就已经过期,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也不是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敏的签名,KISUNG公司的员工也从未就此与兴泰公司进行核实。因此,原审认定KISUNG公司是基于对兴泰公司的信赖才签署了案涉销售合同是错误的。2.KISUNG公司在其2010年10月16日发送的邮件中表示,其是通过兴泰公司与永进公司“签署了合同”并以附件形式发送了该合同文本,对于邮件中称呼崔海峰为“永进公司主席”的事实也始终无法给出解释,这说明KISUNG公司事实上已经承认其是与崔海峰担任主席的永进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只不过崔海峰中途临时使用兴泰公司的账户进行收款。3.KISUNG公司提交的所谓“讼争双方的合同”落款处的签章明显是裁剪后粘贴上去的,合同中的印章也与兴泰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KISUNG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员工也理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可以清晰分辨出上述合同是伪造所得,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不是与兴泰公司进行贸易。4.兴泰公司从来没有允许或默许崔海峰冒充兴泰公司对外进行业务,一审判决颠倒了相关事实的时间顺序,以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KISUNG公司的款项进入兴泰公司账户后,崔海峰找到陈某只是告知其有一笔汇款汇入了兴泰公司的账户,并未告知其冒用兴泰公司名义进行对外贸易,因此兴泰公司对崔海峰冒用其名义进行贸易一事完全不知情,更不可能存在“允许”或“默许”一说。5.兴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已将案涉款项转交崔海峰,一审判决对兴泰公司转交款项的主张未予采信也是不正确的。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KISUNG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KISUNG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尽管最终没有全部支持KISUNG公司的诉讼请求,但KISUNG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处理。2.KISUNG公司始终是以兴泰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进行案涉交易的。整个交易崔海峰都是以兴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得到了兴泰公司的概括授权,且事实上兴泰公司接收了KISUNG公司的合同预付款,结汇时又确认其为“一般贸易”的款项,说明兴泰公司是认可与KISUNG公司存在贸易关系的。3.崔海峰是在KISUNG公司发邮件要求其提供所在公司的详细信息之后,将兴泰公司的信息提供给KISUNG公司的,KISUNG公司据此判断崔海峰是代表兴泰公司进行案涉交易。4.关于崔海峰提供的兴泰公司证照的有效期问题,KISUNG公司认为,有关证照年审是兴泰公司的义务,而兴泰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客观存在的。5.有关合同签章的问题,案涉销售合同是由交易相对方签名、盖章、扫描后形成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KISUNG公司,KISUNG公司再打印出来签名,又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相对方,故KISUNG公司手上也没有纸质合同原件;而凭借肉眼是不容易看出电子版合同有何问题的。尽管案涉合同未经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少敏签名,但合同落款处的签章显示“WillChan”是经兴泰公司授权签字的人,通常情况下KISUNG公司没有理由怀疑。6.根据2010年8月13日KISUNG公司的邮件及之后崔海峰回复的邮件内容来看,足以判断崔海峰是兴泰公司的授权联系人。至于2010年10月16日邮件中出现的“崔先生(永进公司主席)”字样,是因兴泰公司违约后崔海峰以“永进公司主席”的身份出现,KISUNG公司才如此称呼的,而经查实,永进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讼争双方一审期间均明确表示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2.案涉销售合同抬头记载的买方和卖方分别为KISUNG公司和兴泰公司。兴泰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落款处的签章是裁剪后粘贴到合同上的,合同中的条形章也与该公司实际使用的条形章不符。经查,兴泰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期间已向法院确认,该公司所使用的条形章和合同专用章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二审期间,兴泰公司的代理人确认,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销售合同落款处的签章是裁剪后粘贴形成。3.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于法庭关于兴泰公司与崔海峰是什么关系的询问,兴泰公司一再表示“没有任何关系”。而在第二次开庭对KISUNG公司补充提交的电子邮件发表质证意见时,兴泰公司表示,经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WillChan)已证实“永进公司”的崔海峰曾是该公司客户,与该公司曾建立合同关系,故崔海峰留存有兴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和陈某签名的文件,案涉销售合同落款处的兴泰公司签章即可能是崔海峰从之前与兴泰公司的业务往来文件中截取所得。但兴泰公司至今未出示其与崔海峰或“永进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任何文件。兴泰公司一审确认证人陈某(WillChan)是该公司原来的业务经理,负责接单,2010年10月份离职。4.对于将讼争52972.84美元支付给崔海峰的原因,兴泰公司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表示,是崔海峰找到陈某(WillChan)说上述款项是其与美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定金,崔海峰冒用其公司的账号收取了美国公司的款项,要求将该款支付给崔海峰;陈某向兴泰公司报告并经公司审批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崔海峰。陈某一审出庭作证时称,自己在从事业务过程中从未将兴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外展示,但同时又确认是其在之前的业务往来中将兴泰公司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崔海峰,并确认此前崔海峰曾打电话要其支持和帮助崔海峰。陈某二审确认案涉销售合同上的签名“WillChan”很像其本人签名,但否认是其本人签名。5.KISUNG公司一审提交的2010年8月13-14日的电子邮件显示,KISUNG公司要求崔海峰提供其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及可供汇款的银行资料等,崔海峰遂将包括兴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6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7月1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退税登记证、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表等在内的齐备完整的经营证照以及记载有兴泰公司名称、详细地址、开户银行、收款账号和联系电话的银行资料,以电子邮件的附件形式发送给KISUNG公司。6.兴泰公司一审提交的2010年10月16日KISUNG公司发给兴泰公司的电子邮件主文为:“ThisisKisungcorp.whichhadacontract(pleaseseeattacheddocuments)withYongJinTradingcorp.throughGuangdongKingtidedevelopmentC,LID.……”KISUNG公司一审质证时认为其中的“had”翻译成“签署”(合同)是不准确的,应该翻译成“存在”(合同关系)或“有”(合同关系),并作了一审判决所查明的相关解释。经查,在该邮件所附以兴泰公司、鸿图公司、“永进公司”为卖方的销售合同中,KISUNG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或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因KISUNG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一审被告兴泰公司住所地依法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诉讼进行管辖。尽管KISUNG公司的营业地国美国和兴泰公司的营业地国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讼争买卖合同不另做法律选择的情况下,合同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而公约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即交易主体的认定方面并无具体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兴泰公司是否为案涉销售合同的卖方并因此需要向买方KISUNG公司承担退还合同预付款的责任。由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是当事人以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商谈达成服装出口贸易而产生的纠纷。尽管在交易过程中,直接与买方KISUNG公司联系的实际行为人是案外人崔海峰,但在崔海峰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的合同文本上,合同抬头记载的买方和卖方分别为KISUNG公司和兴泰公司,卖方落款处加盖的是有“广东兴泰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中英文条形章,并有兴泰公司时任业务经理陈某确认很像其本人签名的签字“WillChan”;在买方KISUNG公司提出要求后,崔海峰将包括兴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退税登记证、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表等在内的完整齐备的经营证照以及记载有兴泰公司名称、详细地址、开户银行、收款账号和联系电话的银行资料,以电子邮件的附件形式发送给KISUNG公司。由此可见,崔海峰始终是以兴泰公司的名义与KISUNG公司进行交易,并提供了足以令KISUNG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的交易资料和信息;而KISUNG公司根据崔海峰提供的银行账户等信息也顺利的完成了向兴泰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52972.84美元的行为,以上预付款不但实际进入了兴泰公司的出口收汇账户,更在收款的次日即由兴泰公司在“一般贸易项下”进行了结汇。至此,作为交易相对方的KISUNG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崔海峰的行为已经取得兴泰公司的授权并代表了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崔海峰以上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兴泰公司承担。而根据兴泰公司一审答辩时的陈述,崔海峰在2010年8月就通过陈某告知该公司其与美国一家公司有业务往来,希望借用兴泰公司的账户收款,随后兴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即收到了KISUNG公司汇入的讼争预付款52972.84美元,至此,兴泰公司理应清楚崔海峰正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相关贸易却不加任何否认和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视为兴泰公司已对崔海峰的前述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退一步讲,即便兴泰公司对崔海峰以其名义从事案涉贸易的具体行为不知情,其将公司出口收汇账户随意借由他人使用,在明知他人借用其账户向交易相对方收款的情况下,未向交易相对方进行任何核实即在“一般贸易项下”办理结汇手续,甚至仅凭账户借用人的一面之词便将款项转出交付借用人,无论是在公司账户资料的管理上还是正常贸易所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上均存在明显过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亦应由兴泰公司自行承担。故此,KISUNG公司主张兴泰公司是案涉销售合同的卖方,并在其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其已实际支付的预付款52972.84美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兴泰公司上诉关于崔海峰向KISUNG公司提供的经营证照全部已经过期的陈述并不属实,其关于案涉合同落款处的签章为裁剪后粘贴形成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崔海峰所使用的邮箱域名已表明其并非兴泰公司员工更无充分法律依据,况且对于2010年10月16日邮件正文中的有关表述,KISUNG公司亦已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兴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上诉人广东兴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洁珺麦蔼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