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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13年11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乙在秭归县水田坝乡王家桥村五组乔某乙(另案处理)家里向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被告人胡某甲家里交给胡某甲保管,并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毒品系办满月酒当天供朋友吸食,被告人胡某甲表示同意。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乙在秭归县水田坝乡沿江路肥料厂为其儿子办满月酒时,向在此帮忙的胡某甲借用其自建房二楼房间钥匙,将房门打开邀约向某甲、乔某甲、乔某乙、董某某等人到该房间吸毒,被告人胡某甲告知吸毒人员毒品在其家中的存放位置。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先后参与吸毒。当天晚上,胡某甲打电话给吸毒人员梅某某,梅某某到胡某甲家中参与吸毒至半夜才离开,乔某甲、向某甲等人于第二天早上才离开被告人胡某甲房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乙在乔某乙(另案处理)家里向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胡某甲保管,并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毒品系办满月酒当天供朋友吸食,被告人胡某甲表示同意。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乙在秭归县水田坝乡沿江路肥料厂为其儿子办满月酒时,向在此帮忙的胡某甲借用其自建房二楼房间钥匙,将房门打开邀约向某甲、乔某甲、乔某乙、董某某等人到该房间吸食冰毒,被告人胡某甲告知吸毒人员毒品在其家中的存放位置。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先后参与吸食冰毒。当天晚上,胡某甲打电话给吸毒人员梅某某,梅某某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参与吸毒至半夜离开,乔某甲、向某甲等人于第二天早上才离开被告人胡某甲房间。同时查明,1、被告人胡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在该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于2013年8月1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8月30日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已经被羁押17日。2、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甲、乔某甲、梅某某、乔某乙、向某乙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关于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未到案人员情况说明》,湖南岳阳市看守所的《出所证明》,2015年11月17日秭公(水)行决字(2015)323号、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2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长公(龙)行罚决字(2015)第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17日办案人员分别采集胡某甲、向某甲、梅某某、乔某甲尿液所作的《尿液采集笔录》及《人体毒品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12月17日对胡某乙所作的《人体毒品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12月3日侦查人员对水田坝乡沿江路14号胡某甲家自建房屋二楼卧室进行勘查所作笔录及吸毒人员指认现场的照片,视听资料(光盘5张);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准备好毒品放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邀约他人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吸毒;被告人胡某甲同意被告人胡某乙邀约他人在其家中吸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主要实行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2013)鄂秭归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某甲的缓刑判决,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已先行羁押1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人民陪审员 郑 焱人民陪审员 谭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