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尹德怀与尹庆德、张声和及原审被告陶永祥、穆文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德怀,尹庆德,张声和,陶永祥,穆文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德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庆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声和。原审被告陶永祥。原审被告穆文刚。上诉人尹德怀因与被上诉人尹庆德、张声和,原审被告陶永祥、穆文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利文、张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尹德怀,被上诉人尹庆德、张声和,原审被告陶永祥、穆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被告尹德怀在新厂镇穆家村购买一块山场,请原告尹庆德、张声和的挖机修路。2013年9月该山场修路完毕,期间原告尹庆德在被告陶永祥手中领取了部分修路款48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德怀结算,确定挖机工作量为:米数4738米×8元∕米=38264元,时间332小时×180元∕小时=59760元,合计人民币98024元,尹德怀在此清单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尹庆德多次找被告尹德怀等人付清尾款,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庭审中,被告陶永祥、穆文刚提出自己是借钱给被告尹德怀做生意,不是合伙人,对此被告尹德怀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尹庆德、张声和自愿放弃欠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庆德、张声和与被告尹德怀就挖机修路一事进行了口头约定,在工程完毕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尹德怀应按清单金额支付工程尾款500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0000元,自愿放弃24元工程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德怀没有及时付清工程尾款5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尹庆德、张声和诉称被告尹德怀、陶永祥、穆文刚合伙购买了山场,并请原告的挖机修路,但原告尹庆德、张声和没有向法庭提交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结算单上也仅有被告尹德怀的签名,被告陶永祥、穆文刚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尹德怀认可被告陶永祥、穆文刚是借钱给自己做生意,不是合伙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尹庆德、张声和对被告陶永祥、穆文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德怀辩称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签字时结算单上只写了米数,没有小时和总金额,但被告尹德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是经他人篡改添加的,对被告尹德怀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德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庆德、张声和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庆德、张声和对被告陶永祥、穆文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尹德怀负担。宣判后,尹德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陶永祥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工程款都是陶永祥支付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陶永祥不是合伙人是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对结算单的真假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合法申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尹庆德、张声和答辩称:上诉人尹德怀称与陶永祥是合伙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陶永祥否认与尹德怀是合伙关系,是陶永祥借款给尹德怀做生意,尹德怀予以认可,答辩人没有提交陶永祥、尹德怀合伙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答辩人诉讼陶永祥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尹德怀称结算单是答辩人篡改添加的,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交纳相关费用,但上诉人放弃了对该证据的鉴定。原审被告陶永祥、穆文刚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是借钱给尹德怀,与本案纠纷无关。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尹德怀与被上诉人尹庆德、张声和就挖机修路一事进行了口头约定,在工程完毕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尹德怀应按清单金额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尹德怀上诉称其与陶永祥系合伙关系,经查,被上诉人尹庆德、张声和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没有提交上诉人尹德怀与原审被告陶永祥系合伙关系的证据,陶永祥、穆文刚亦对此予以否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尹德怀认可原审被告陶永祥、穆文刚是借钱给自己做生意,不是合伙关系,且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尹德怀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陶永祥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尹德怀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对结算单的真假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拒绝其合法申请,经查,本案2015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尹德怀申请对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做笔迹鉴定,但其未提交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其笔迹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因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对总的工程量有记录,且有上诉人的签名,故亦驳回上诉人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尹德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尹德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