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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蒋荣华与被告包正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93号原告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南江县贵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男,汉族。原告蒋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2013年3月2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蒋某甲。2013年5月2日双方到某省某县碑坝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随原告父亲蒋某某外出某省务工期间,不辞而别,同年10月便再无联系。被告至今不履行作丈夫的义务,也不履行作父亲的职责,夫妻感情已受到严重伤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男孩蒋某甲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蒋某甲生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为原告家装饰房屋而相互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依照当地习俗请了与原、被告双方都有亲缘关系的刘绍容为双方其介绍人,2012年正月15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13年3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蒋某甲。同年年5月2日双方在某省某县碑坝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610721-2013-002084。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与家人一同外出山东务工。2013年8月因原告提出回老家带小孩,被告意见不一致而相互发生纠纷,被告与家人不辞而别,并在同年10月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另查明,2014���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亲属田琼、刘绍容的证言,被告父母岳甲、包某甲的证言,南江县贵民乡茶园坝村村支书余长生的证言以及某县碑坝镇四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了建设和谐、和睦的家庭,对其同事务的处理应互谅互让协商一致,即使本案原、被告对家庭事务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不应该抛妻弃子不辞而别,与家人失去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蒋��甲生活费3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甲由原告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包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蒋某甲生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黄庭明人民陪审员  任邦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