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6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被告:蒲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蒲某某于2010年在网上认识,2011年1月19日在三台县富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6日生育女孩蒲某甲。被告蒲某某于2013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义务,现已分居3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蒲某甲由我抚养;婚前、婚后所欠银行贷款及私人借款由被告蒲某某全部承担。被告蒲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均系再婚,2010年9月双方在网上相识,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三台县富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6日生育女孩蒲某甲,现随陈某某生活。自2013年10月以来,被告蒲某某外出务工至今。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及邻居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0月以来,被告蒲某某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互不通信联系,致夫妻感情缺少沟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务工期间不属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