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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尚金宝与姚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宝,姚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803号原告尚金宝,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姚桂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尚金宝诉被告姚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国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宝及被告姚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宝诉称,2015年5月2日至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农药,共欠货款34350元,包括利息3230元。被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4350元。被告姚桂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购买原告化肥、种子、农药,共欠款31120元,利息3230元。但因为购买原告的种子出芽率不行,如果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就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5月24日、6月15日,被告姚桂军在原告尚金宝的商店购买化肥、种子、农药,欠货款共计3112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尚金宝提供了欠据四份,以证明被告姚桂军欠原告尚金宝货款31120元。被告姚桂军无异议。本院对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桂军购买原告尚金宝的化肥、种子、农药,欠原告货款31120元的事实清楚。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给付至起诉时的利息323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姚桂军应当支付给原告尚金宝所欠货款及利息。原告尚金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桂军辩称购买原告的种子出芽率低,要求原告尚金宝赔偿损失,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尚金宝化肥、种子、农药款31120元,利息3230元,合计3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0元,由被告姚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志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