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谌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绰号“小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1月15日、2011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至7月间,被告人谌某单独或伙同冯勇(另案处理)在东安县城共盗窃摩托车四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谌某在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后盗窃一辆三铃牌助力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谌某在东安县汽车东站办公室前盗窃一辆助力车。2015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谌某伙同冯勇在东安县大市场二楼黄某门面处盗窃一辆本铃牌助力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谌某在东安县白牙市镇紫薇花园“捷安特车行”门口花坛处盗窃一辆本铃牌助力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被告人谌某盗得上述车辆后即以4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廖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谌某的户籍证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李某、黄某、唐某、雷某提供的购买车辆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王某、蒋某、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李某、唐某、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谌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东价认鉴(2015)94、164、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并多次作案犯同样的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