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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6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代表人: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州市人,该行职工。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森,经理。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被告:苏文飞,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树森,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娟,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纵公司、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高青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我行与被告合纵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合纵公司从我行贷款350万元,利率年息6.955%计收,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同日,与被告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签订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被告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自合同订立后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自2015年3月欠息,逾期至今,共欠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27553.52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上述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合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27553.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合纵公司、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届满日为2016年3月23日,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955%,逾期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任一事项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合纵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7日,被告合纵公司收到借款350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3月23日。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合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2月21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27553.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合纵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任一事项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月付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合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27553.52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对被告合纵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纵公司、天依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27553.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苏文飞、王树森、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