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建兵与沈锋利、史伟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兵,沈锋利,史伟滨,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521号原告:朱建兵。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贞,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锋利。被告:史伟滨。被告:孙明。原告朱建兵诉被告沈锋利、史伟滨、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贞、被告史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锋利、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兵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沈锋利、史伟滨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且被告孙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借据约定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费、诉讼费、律师费),且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未及时付息还本,出借方可选择直接向担保人催讨,担保人即代为先行偿还本次借款及利息(包括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借款发生后,被告沈锋利、史伟滨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但从2016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本息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沈锋利、史伟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476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承担律师费5000元,共计108467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史伟滨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其根本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尽管借条中列明为100000元,但被告仅拿到5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时的利息并非2分,而是15元/10000元/天,被告已按照50000元的实际借款本金,每月支付2250元利息,按期支付了9个月。除上述9个月的利息外,被告史伟滨另行支付了9000元的款项,被告孙明另行支付了4000元的款项。被告沈锋利未作答辩。被告孙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锋利、史伟滨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孙明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打款100000元给被告史伟滨的事实;3、委托合同、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沈锋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史伟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史伟滨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陈述,原告事实上仅出借50000元,并且其已支付过相应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锋利、史伟滨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孙明为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尽管被告史伟滨提出其实际仅收到50000元借款,但因被告史伟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史伟滨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及花去的律师费用,该笔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对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沈锋利、史伟滨向原告朱建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在借据中,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含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孙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据中签字捺印,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或担保企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责任及全部违约金责任(含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如借款人未及时付息还本,出借方可选择直接向担保人催讨,担保人即代为先行偿还本次借款及利息(包括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将上述借据中约定的100000元借款打款给被告。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1月19日-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归还,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兵与被告沈锋利、史伟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锋利、史伟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现被告沈锋利、史伟滨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史伟滨提出两点辩论意见,其一,本案发生的借款实际为50000元,其次,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元/10000元/天,被告按约支付了2250元/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外,还另行支付9000元款项、被告孙明支付4000元款项,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为33250元。对被告史伟滨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且原告打款给被告的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表中反映的打款金额也为100000元,结合借据及银行凭证,可反映出原告打款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伟滨同时辩称,其确实收到过100000元的打款,但其在银行柜台领取100000元后随即将其中的50000元归还给了原告,其称,原告当时担心被告借款后不予归还,故要求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但仅交付50000元借款,以备被告日后不能归还相应借款,对被告史伟滨的该种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且原告也未认可被告的该种辩论意见,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不能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出的该种辩论意见也与通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违背,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第一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史伟滨同时提出其已共支付给原告33250元的款项,但其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确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19日-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对被告史伟滨提出的该点辩论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告现诉请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月息2%计算,并非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为7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如未按时归还相应款项,应承担原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同时该笔律师费用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锋利、史伟滨共同归还原告朱建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清偿金额,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孙明对被告沈锋利、史伟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锋利、史伟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354元,由被告沈锋利、史伟滨、孙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