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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翟向梅与何金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向梅,何金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75号原告翟向梅,女,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孟孟,女,农民。被告何金骞,男,农民。原告翟向梅与被告何金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孟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10000元年利息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原告催要时,被告借故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何金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翟向梅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年息每万元贰仟元正,今借人何金骞,2014年3月4日”。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16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逾期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金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骞支付原告翟向梅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金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