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执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查封--颜丙峰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朝纳,颜丙峰,侯振奎,杨国胜,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郯执字第233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朝纳,女,1985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归昌三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04131780。 被执行人颜丙峰,男,1973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城里三街龙泉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02120550。 被执行人侯振奎,男,1980年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3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00408911X。 被执行人杨国胜,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29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0114271X。 被执行人周斌,男,1986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归昌三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01014893。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颜丙峰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存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颜丙峰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0万元,帐号:916042100018600001548。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治森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德胜 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2012)郯执字第2332号 发往银行: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兹因,执行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朝纳、颜丙峰、侯振奎、杨国胜、周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颜丙峰单位在你行帐户的存款300000元,请暂停支付12个月(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 年月日 (公章) 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回执) ()号 郯城县人民法院: 你院()号冻结通知书收悉。关于在我行的帐户存款应冻结元,已冻结元,未冻结元,原因 银行: 年月日 (公章)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位 执行二庭 拟稿人 XX强 打印人 包德胜 校对人 XX强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郯执字第233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朝纳,女,1985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归昌三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04131780。 被执行人颜丙峰,男,1973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城里三街龙泉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02120550。 被执行人侯振奎,男,1980年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3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00408911X。 被执行人杨国胜,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29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0114271X。 被执行人周斌,男,1986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归昌三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01014893。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颜丙峰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颜丙峰在银行的存款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治森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包德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郯执字第233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朝纳,女,1985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归昌三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04131780。 被执行人颜丙峰,男,1973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城里三街龙泉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02120550。 被执行人侯振奎,男,1980年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3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00408911X。 被执行人杨国胜,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29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0114271X。 被执行人周斌,男,1986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归昌三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01014893。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颜丙峰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颜丙峰在银行的存款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治森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包德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2012)郯执字第2332号 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西关储蓄所: 根据,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因颜丙峰(单位)在期限内未予执行,请将颜丙峰(单位)在你行(处)6222021610012095662帐户的存款元,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名称:郯城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名称: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 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 联系电话:0539-7156057 年月日 (公章)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回执) ()号 : 你院()号协助扣划通知书收悉。关于(单位)在我行帐户存款元,已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未扣划元,原因 银行 年月日 (公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