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范宜远与张建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远,张建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463号原告范宜远,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建朋,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范宜远与被告张建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宜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77000元,剩余部分不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欠条三份。其中2012年6月被告所借原告的10万元在被告偿还14400元利息后,被告将原借条时间改为2013年6月14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至9月17日共计偿还177000元。按照月利率12‰,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后,应余本金326207.57元(详见清单)。该款项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双方达成合意并出具借条时成立。自范宜远向张建朋交付款项后生效。三笔借款有两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一笔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宜远借款本金人民币326207.57元及利息((以326207.5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3052元;保全费2520由被告张建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炳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